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鄭偉雄
相 對 人 鄭文隆
關 係 人 鄭林阿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鄭文隆(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鄭偉雄(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鄭林阿婉(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文隆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 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鄭偉雄為相對人鄭文隆之長子,相 對人於105 年3 月25日因重度失智,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鄭林阿婉(即相對 人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同意書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經本院於105 年8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至大千綜合醫院實 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聲請人配偶林 淑瑛及相對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訊問過程中,相對人臥床,法官
請聲請人叫喚相對人,相對人張開眼睛但無回應;法官請相 對人把手舉起,相對人無反應;鑑定人請相對人睜開眼睛及 動動手,相對人無反應,鑑定人詢問相對人姓名是否為鄭文 隆,相對人無反應等語,此有本院105 年8 月3 日於上開處 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 載明略以: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後逐漸退化,且因多次感染 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受損,記憶力、定 向感及判斷力均差,目前使用尿管、鼻胃管及氧氣管;相對 人意識呈警醒狀態,惟無法理解問話內容,日常生活表達、 理解能力、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專注力均 受損;相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 前精神狀況已達精神喪失,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 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茲參酌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略以:相對 人因罹患失智症,致身體功能日漸退化,無法表達其意思, 於105 年6 月23日入住私立天春護理之家迄今,其臥床,裝 置鼻胃管及尿管,無生活自理能力,食用流質食物,察看相 對人外觀,其乾淨度及照顧情形尚可,對外界聲音偶有回應 ,然皆以日語回應且語焉不詳,相對人因長期臥床之故,致 血液循環不良,下肢部分已有萎縮情形,機構護理師表示, 相對人入住期間,每天均有家人前來陪伴;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子,已婚且退休,目前主要生活來源為勞保老年退休金 ,經濟狀況尚可,聲請人表示,其身為長子,有責任及義務 照顧相對人日後生活,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費用,每月約2 萬6 千元,將由相對人退休金支應,相對人子女則定期輪流 探視相對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教師退休,與相對人育 有3 子1 女,目前與相對人三子同住於竹南鎮,相當關心相 對人,每天由聲請人或相對人三子輪流接送關係人前往探視 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同意擔任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佐以 相對人之次子鄭守謙、相對人之長女葉鄭珠蕾、相對人之三 子鄭守信、相對人之孫鄭俊彥、鄭涵方及葉子菱等親屬均出 具同意書,贊同由聲請人鄭偉雄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 係人鄭林阿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長子,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明願意負起將來照 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
,考量相對人之身心狀態、療養生活與家人間之情感狀況, 及審酌聲請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 ,爰選定聲請人鄭偉雄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 人配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鄭林阿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 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 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