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魏宏鈞
相 對 人 邱愛妹
關 係 人 魏宏鐘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邱愛妹(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魏宏鈞(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邱愛妹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魏宏鐘(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6因多障 (肢、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手冊可證,為此請求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兄長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件適用之法條:
(一)民法第14條第1 項﹕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 之宣告。
(二)民法第1110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三)民法第1111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四)民法第1111條之1﹕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聲請人、相對人暨關係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05 年8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 在苗栗市台糖診所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 聲請人及相對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 況,相對人於過程中均躺臥於病床上,插鼻胃管、手腳有 些萎縮,於訊問過程中雖會注視問話的人,但對於法官之 叫喚、問話均無有意識之回應,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嗣經鑑定人提出簡易鑑定報 告略以:相對人於101 年起大腦萎縮疑似失智症逐漸退化 至今,之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受損, 記憶力差,定向感差,判斷力差,必須使用鼻胃管,目前 在家中安置。相對人意識呈警醒狀態,但無法理解問話內 容。其日常生活之表達、理解能力,及判斷力、定向感、 記憶力、抽象思考及專注力皆有受損。相對人之「辨別行 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之精神狀 態已達「精神喪失」,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 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簡易精 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綜核上情 ,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另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就本件監護宣告事件進行訪 視,其函覆略以:「相對人因病使身體功能日漸衰退,聲 請人為協助處理相對人財產繼承,保護相對人相關權益事 宜,爰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建請貴院參酌本件及專業醫 事判斷,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之後,做適當裁決」等語 ,此有苗栗縣政府函覆之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 視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本院審酌上 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且相對人其餘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 人權益之責,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另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見本案卷第10頁同意書),且經相對人其餘親屬 同意(見本案卷第8 頁同意書),是爰依上開規定,併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附記應注意之法條﹕
(一)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二)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三)民法第1101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 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 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四)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
(五)民法第1113條﹕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涂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