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34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即相對人之繼承人莊太 郎之債權人,因莊太郎積欠聲請人消費借貸款未償,迭催不 理,嗣經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而相對人已 死亡,其繼承人已向本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34號陳報遺產 清冊在案,為維護聲請人權益,實有瞭解本案繼承人聲請陳 報遺產清冊之必要,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 促字第2079號之支付命令暨聲請狀、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 紀錄表、莊和豐即莊太郎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 其中一人已依第1 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 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1條、第1156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莊勝昭之繼承人業已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第三人莊太郎同為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是第 三人莊太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公同共有之權利,聲請人為 其債權人,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本件 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