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38號
MLDV,105,司聲,138,201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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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微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漢祥
相 對 人 陳俊元
      陳世尉
      吳宜娜
      林志彥
      周朕緯
      廖美珍
      林潔璘
      林朝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其中原債權人莊惠君部 分,經相對人林志彥承受訴訟)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2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 押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59,000 元,經本院 以104 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 事件之本案訴訟第一審(即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3 號)已經 判決,其中相對人吳宜娜林志彥廖美珍部分經判敗訴且 未提起上訴;而其餘相對人則經判准勝訴,並聲請對聲請人 為假執行,嗣後,聲請人於前開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即本 院104 司執字第22975 號)清償全部債務,應認供擔保原因 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惟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 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言固非無 據,惟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20 號民事裁定 所提存之擔保金,其性質係為擔保相對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 金錢債權,於將來本案訴訟「確定時」得以受償,而本件聲 請人雖就第一審判決所判命給付相對人之金額為清償,惟亦 不服該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3 號審理中)。是以,本案訴訟既未



確定,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尚有可能為訴 之變更及追加,即難謂聲請人於假執行程序所為之清償已經 確定使供擔保原因消滅,自難認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經相對人同 意返還系爭擔保金,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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