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504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吳張秀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肆仟柒佰叁
拾叁元,及其中貳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二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張秀蘭於民國86年7 月4 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VISA CARD :NO :0000-0000-0000-000
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
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
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
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
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1年8 月9 日止共消費
簽帳22,157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
,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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