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5年度,4號
MLDV,105,再易,4,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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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葉錦松
視  同
再審原告  葉燉煌
      謝義雄(即葉櫻花之繼承人)
      葉素月
      莊榮雄(即莊葉淑卿之繼承人)
      莊俊隆(即莊葉淑卿之繼承人)
      莊俊興(即莊葉淑卿之繼承人)
      莊俊賢(即莊葉淑卿之繼承人)
      莊曉婷(即莊葉淑卿之繼承人)
      葉綉蓮
      葉秀枝
再審被告  陳俊勳
      葉錦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5 年5 月4 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 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 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 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 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91年度台再 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係由再審原告葉錦松提起 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及原確定 判決之同造其餘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說明及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再審原告葉錦松提起本件 再審之效力,應及於原確定判決之同造其餘上訴人,爰併列 渠等為本件之視同再審原告。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於 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同 法第398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 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依上開規定,應於民國105 年5 月



4 日宣判後即告確定,而該判決正本係於105 年5 月11日送 達再審原告葉錦松,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見原 確定判決卷第352 頁),加計在途期間5 日後,再審原告葉 錦松於105 年6 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人葉德治證稱:「他們之前確實是由葉 闖告知全家族的人,同意葉聰明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當時 葉滄祈有住隔壁,大約距離100 公尺。葉聰明是葉正的父親 ,葉竹林是葉正的弟弟,就是上訴人的父親」等證詞,卻採 用證人葉和德之證詞,且未敘明理由。又依證人葉德治前揭 證詞及證人葉和德證稱:「系爭土地沒有在一起,完全沒有 在一起,不同一筆土地,葉滄祈跟朱家買的時候,是買上開 系爭土地的一半。我祖父葉滄祈先在土地上蓋房子,葉聰明 住的地方有房子,大約距離100 公尺。我小時候有聽我阿公 葉滄祈講過葉闖讓葉聰明永遠居住之事」等內容,足證549 號番地與再審原告及其先祖之房屋無關,原確定判決依此為 判決之依據,即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 ㈡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情事 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 ,非當時所得預料者而言。本件兩造先祖訂約時未將後代可 能發生之風險一併考慮在內,並未約定損害由何人負擔,則 系爭房地之糾紛,自應適用上開情事變更之規定。系爭土地 係再審原告葉錦松之曾祖父葉闖贈與給祖父葉聰明葉聰明 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經繼承而由再審原告葉錦松取得, 再審原告應有系爭土地之永久地上權。再審被告陳俊勳稱50 9 地號土地係由其父陳金章向訴外人葉正購買,卻未提出購 地之證物權狀;再審被告葉錦鵬亦稱520 、521 、526 、52 7 地號土地是其祖父葉滄祈向訴外人朱諒購買,會不會買到 曾祖父葉闖的地?且葉滄祈買地之時,葉聰明早已在系爭土 地上建屋,自與向朱諒購得之土地無關。原確定判決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就此項程 序瑕疵未發問或曉諭,並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予 以審查,即遽為判決,自嫌速斷。
㈢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倘所為判斷與經驗法則不符,即屬違 背法令而有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 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 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係認定再審被告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再審原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再審原告等人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 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由,指摘該判決之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尚不足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 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 ,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證 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 不包括人證在內,發見人證不能據而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 院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69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人葉德治之證詞,然依前 揭說明,人證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 範圍,況證人葉德治之證詞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然顯現,僅為 法院所未採取,自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此外,再審 原告之其餘主張,核均屬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 範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款所定之 再審事由無涉。且有關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 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上訴之理由, 然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再審原告以契約有無情事變更、土地所有 權歸屬及其有無永久地上權等事實認定問題作為再審之理由 ,亦於法不合。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依前 揭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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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