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5年度,1號
MLDV,105,再易,1,2016093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方世樑
再審被告  陳仲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31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古素燕不實之 證詞,認萬通公司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搬遷,與再審被告 合意終止租約,而為伊敗訴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7 款、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古素燕於原審所證:萬通國際人力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 司)係在再審被告搬走之後搬走等語及其於另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9 號(下稱另案)證稱:「我記得我離開的 時候是101 年12月15日…。」等語,為不實之陳述。且於 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亦陳稱:「我們在101 年11月 30日搬走…所以萬通公司比我們晚搬走…。」等語,是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7 款、第13款之 再審事由。
2.前程序一審認萬通公司主觀上係向再審被告承租並實際使 用至101 年12月底,則水費新臺幣(下同)817 元,應係 再審被告或萬通公司使用所生之費用,依約應由再審被告 負擔,再審被告亦不否認其應支付,此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情。
3.依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104 年9 月3 日 函稱:101 年12月25日申請自強路125 號移機,102 年1 月2 日移機竣工等情觀之,中華電信員工必須經由萬通公 司人員打開房門,其施工人員始得進入至內辦理電話線路 移機,是萬通公司稱其已於101 年11月30日未使用系爭房 屋,顯非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一審承認轉租經過伊同意,轉租租金就不 用歸伊所有,如果轉租未經伊同意,轉租租金就歸伊所有。 又再審被告並無依照兩造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將轉租契約 一份交由伊認可。可知再審被告對上開「另有收益」之意思



,已自認係轉租而收取之租金。原確定判決遽認「另有收益 」不包括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43 條第1 項有權轉租而收取之 租金,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 277 條規定及證據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㈢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部分: ㈠ 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 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 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18號、101 年度台再字第35 號判決,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尚不生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㈡ 經查,原確定判決認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3條內容可知,兩造 就系爭房屋並無反對轉租之約定,反而明定被上訴人「得」 以自己之責任轉租系爭房屋之一部;該條第2 項雖約定如需 轉租予第三人,應將轉租契約制式範本1 份交由甲方認可後 實施之,然此僅係使上訴人確認轉租契約內容之措施,不影 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3 條第1 項得將系爭房屋之一部轉租 他人之權利,此經原確定判決於得心證理由欄第㈡項詳予敘 明。而再審被告前程序一審固承認其認為轉租經過再審原告 同意,轉租租金就不用歸再審原告所有,如果轉租未經原告 同意,轉租租金就歸再審原告所有等情;惟再審被告轉租系 爭房屋,依兩造租賃契約既無庸徵得再審原告同意,則其於 前程序一審所為上開陳述,即難認係自認之意思表示。又原 確定判決就兩造租賃契約第19條第7 項有關「另有收益產生 」之解釋,係依兩造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及租約條款之體系, 所為之解釋,係屬原確定判決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解釋契約 不當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告執以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 由,自非有據。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此觀同法 第428 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 理由。次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 條項但書規定,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 提起再審之訴。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 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85年度台上字第 314 號裁判意旨參照)。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 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以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其所稱之證物,即證人古素 燕於104 年8 月27日在另案證稱:其記得離開自強路125 號 時係101 年12月15日等情及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亦陳 述: 伊在101 年11月30日搬走,萬通公司比伊晚搬走等情; 惟查該等證人及訴訟代理人之證言及陳述,依上開說明,不 得作為再審理由。況證人及訴訟代理人及再審被告為上開證 言及陳述時,再審原告既在場,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無不能提出之情形,其既未於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 前提出主張,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五、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7 款、第11款再審理由部 分:按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固定有 明文。惟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7 款情形,以宣告有罪 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 起再審之訴。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 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 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 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 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51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並未有參與裁判之法官受有罪



判決宣告或受懲戒處分。又再審被告應負擔水費817 元部分 ,經前程序一審判命再審被告給付,此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 ,對再審原告並無不利,此部分其提起再審之訴,核無再審 利益。且原確定判決並未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 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更無其後之確定裁判或 行政處分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之情 形。是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實不足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