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台灣氣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三
相 對 人 超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雯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
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109 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97年度存字第689 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物: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HA0000000 ,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正一張;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GA109673,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正一張,均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 文、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109 號裁定 ,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屬無理由而送本院 ,自應由本院予以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原聲請意旨: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78 號民事裁定,為相對 人提供如主文第2 項所示合計新臺幣150 萬元提存物後,聲 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538 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兩造間之本 案訴訟已達成和解,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原裁定要旨﹕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成立和解 ,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其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78 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所提存於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689 號之 擔保物及其利息,及同意不保留其他一切權利,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號和解筆錄影本在 卷足參,可認受擔保利益人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經 記明筆錄;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16條規定,聲請人應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 庸法院裁定,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異議人異議意旨:因本件兩造和解筆錄中「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689 號」誤載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提存所97年度保字第689 號」,經提存所拒絕發還提存物, 故本件無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 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毋 庸裁定之情形,似並非對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之限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 . 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
(二)經查﹕異議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 978 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689 號提存書、國庫 保管品收受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號和 解筆錄、105 年4 月13日台中國光路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 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其中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 訴字第22號和解筆錄第4 條約定,雖將本件提存書字號「 97年度存字第689 號」誤載為「97年度保字第689 號」, 惟綜觀該和解筆錄全文意旨,可認定相對人之真意係已同 意返還本件提存物。是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1 項 第2 款、第3 款聲請返還提存物,尚非無據。原裁定依提 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和解筆錄將「97年度存字第689 號」誤載為「97年度保字第689 號」致異議人無法依提存 法第18條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事,而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