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84號
MLDV,104,訴,384,2016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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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鑑德
      葉豐羽(原名葉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 年8月1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37,2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1,399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並提出上訴理由,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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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