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744號
原 告 張馨云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葉鈞律師
被 告 劉軒宏
陳塏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劉軒宏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被告陳塏褣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劉軒宏為夫妻關係,婚後感情融洽並 育有2 女,然自民國103 年年底起,被告劉軒宏即對原告百 般挑剔嫌惡,原告經友人告知被告劉軒宏疑在外另結新歡, 乃委託徵信業者查證,果真查知被告2 人有不正當往來關係 。其後,被告2 人向原告承諾往後不再來往、會面,以此為 和解條件,兩造乃於104 年3 月31日簽立和解契約書,就被 告2 人於104 年3 月31日前之交往行為達成和解之協議。詎 被告2 人不思檢討,於104 年7 月10日晚間仍共同在被告劉 軒宏住處過夜,翌日並由被告劉軒宏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陳塏 褣親暱出遊,行經桃園復牽手至火鍋店內用餐,顯見被告2 人仍持續會面來往,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更為此深 受打擊,多次至精神科就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軒宏:伊只是找被告陳塏褣拿隨身碟資料,並無原告 所指之不法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塏褣:兩造簽立和解書後,伊與被告劉軒宏僅於104
年7 月11日單純吃飯,在此之前及之後均無往來,並無原告 所指不法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軒宏為夫妻關係,因被告2 人前曾有 不正當之交往,兩造乃於104 年3 月31日簽立和解契約書, 就被告2 人於104 年3 月31日前之交往行為達成和解,被告 2 人並向其承諾往後將不再會面、往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和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104 年7 月10日晚間,仍共同在被告 劉軒宏住處過夜,翌日並由被告劉軒宏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陳 塏褣親暱出遊,行經桃園復牽手至火鍋店內用餐等情,經證 人陳洪平到庭具結證稱:伊在安心國際專業徵信有限公司任 職8 年以上,工作內容是實際從事調查,原告於104 年6 月 16日委託伊公司進行調查,公司於104 年7 月10日就派人在 被告劉軒宏住處外面等候,伊有看到同事所拍攝之被告劉軒 宏當日下午騎機車載被告陳塏褣回到住處的照片,且被告劉 軒宏下班後去買麥當勞買很多回家,伊和另一名同事當日晚 間一起睡在車上停在巷口,等到隔天快中午的時候,被告2 人才一起騎車出來,一路往臺北騎,伊便一路跟拍,被告2 人騎機車及千葉火鍋店之影像畫面都是伊於104 年7 月11日 所拍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8-180 頁)。而經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所提有關被告2 人共乘機車及進入火鍋店之影像, 勘驗結果為:「(畫面中右下方顯示0000-0-00 ,12:08:43 PM至12:08:54PM)被告劉軒宏穿著綠花紋白色上衣,騎乘黑 色機車,搭載穿著紅色外套之被告陳塏褣,起初機車為停止 之狀態,被告陳塏褣從被告劉軒宏背後以雙手環抱其身體, 兩人緊密靠攏,並有交談。後來機車開始行進,兩人維持相 同之姿勢。」、「穿著綠花紋白上衣之被告劉軒宏與穿著紅 色外套之被告陳塏褣,從畫面左側牽手走出,其後,兩人放 開手,一前一後走進千葉火鍋店內。」(見本院卷第161-16 2 頁);另原告主張被告劉軒宏於104 年7 月10日晚間有前 往麥當勞購買雙人份晚餐返回住處乙節,除提出當時之錄影 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64 頁),並為被告劉軒宏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第163 頁);而被告陳塏褣亦不爭執其與被 告劉軒宏有於104 年7 月11日共乘機車且一同在千葉火鍋店 用餐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62 頁、第182-183 頁)。則綜觀 證人陳洪平之前揭證述內容及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 2 人於104 年7 月10日晚間共同在被告劉軒宏住處過夜,翌 日被告劉軒宏並騎機車搭載被告陳塏褣北上,且有牽手、一 起用餐等行為,均屬實情。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配 偶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行為者,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被告2 人於104 年3 月 31日前因有不正常交往行為,兩造乃於104 年3 月31日簽立 和解契約書,被告2 人承諾往後不得再有會面、往來之行為 等情,業如前述。然被告陳塏褣於104 年7 月10日晚間,竟 仍留宿在被告劉軒宏住處,直到翌日中午才一同騎乘機車北 上,且在機車未行進之狀態下,被告陳塏褣仍自被告劉軒宏 背後緊抱其身體,兩人身軀緊密靠攏,並牽手及共同用餐。 被告2 人間雖無證據證明有不法之通、相姦行為,惟前揭深 夜時段共處一室,及摟抱、牽手等行為,衡諸社會常情,本 易滋生曖昧情愫或招致誤會,故有配偶之人為家庭生活之圓 滿及和諧,自應避免與配偶以外之異性為之。況原告與被告 劉軒宏間之互信,已因被告2 人前有不正常交往而較為薄弱 ,被告2 人復向原告承諾不再見面、交往,惟渠等於104 年 7 月10日至11日間上開所為,縱未有通姦行為,仍已達互動 親密、狀似情侶之程度,使原告與被告劉軒宏間婚姻維持之 基礎遭受打擊,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是被告2 人之舉 顯然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不法侵害原告本於 婚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被告劉軒宏辯稱其只是找被告陳塏褣拿隨身碟資料,被告
陳塏褣辯稱其與被告劉軒宏只是單純吃飯,並無侵害原告配 偶身分權之行為云云,均非可採。
六、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供參照)。本 件被告2 人前述逾越一般社交之往來行為,破壞原告之婚姻 關係及家庭圓滿,自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又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電子公司業務部門,102 年所 得為1,556,252 元、103 年所得為1,604,483 元,名下有1 輛汽車及1 筆投資,無不動產;被告劉軒宏學歷為二專畢業 ,任職電子公司,102 年所得為1,224,217 元、103 年所得 為1,411,710 元,名下有3 筆不動產及1 輛汽車,財產總額 為2,307,640 元;被告陳塏褣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過電子 業,102 年所得為411,258 元、103 年所得為394,542 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65 、181 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見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 會地位,並考量被告2 人之行為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 ,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劉 軒宏自104 年12月1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陳塏 褣自104 年12月1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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