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5年度,927號
MLDM,105,苗簡,927,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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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所有」應更正為「所管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營業大客車」應更正為「出租遊覽 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之「不堪使用」應更正為「而損壞」。 ㈣證據名稱另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 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 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 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 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 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瑞昌以鐵鎚敲擊告訴人陳德寬管領 之出租遊覽車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受有多處龜裂凹陷之損 傷,有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10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第24頁),應認係 屬損壞之程度無訛。
三、審酌被告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率爾毀損他人之 物,減損告訴人管領車輛擋風玻璃之效用,自我控制能力非 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 頁、第20頁),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鎚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 證述在卷,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第17頁、第2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10號
被 告 張瑞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11鄰西門196
之6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昌前因出借款項予陳德寬,遂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晚上 10時許,駕駛貨車前往苗栗縣○○鎮○○里00鄰○○000○0 0號陳德寬住處,向陳德寬索討欠款。張瑞昌陳德寬表示 資金不足,無力清償債務,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自其駕駛之貨車內取出鐵鎚1 把,敲擊將陳德寬所有,停放在苗栗縣○○里○○○○○道 路○○○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擋風玻璃,致令擋風玻璃破 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德寬
二、案經陳德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德寬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 片3張及扣案鐵槌1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為真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扣案鐵槌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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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