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玉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玉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他人物品 ,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為腳踏車1 台,所竊物品已尋獲並返還被害 人,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於警 詢中自述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與被害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附公務 電話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 得之物,業經被害人朱玉頂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 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31號
被 告 馬玉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送達地址:苗栗縣○○鎮○○里○○
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玉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其於民國105年7月24日上午 10時許,行經朱玉頂在苗栗縣○○鎮○○里0鄰○○0號住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朱玉頂停放在該址旁 工具室內之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朱玉頂於翌日即25日 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內湖里溪邊,發現馬玉新及上 開腳踏車,旋返家查看並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腳踏車已發還朱玉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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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馬玉新於警、偵訊時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1、證人即被害人馬玉新於警 │證述其發現腳踏車失竊及報│
│ │ 、偵訊時之證述。 │警處理之經過。系爭腳踏車│
│ │2、贓物認領保管單。 │業據被害人領回。 │
├──┼─────────────┼────────────┤
│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佐證被告竊取被害人之腳踏│
│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員 │車、行竊現場、其藏放腳踏│
│ │警職務報告。 │車之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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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馬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可參)後,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