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列之「經個人同意 」應更正為「經當事人同意」、「特定目的」應更正為「蒐 集之特定目的」、第3 列之「犯意」後應補充「,未經甲○ ○同意」、第7 列之「出生年次」後應補充「、星座」、第 8 列之「得共見聞」後應補充「,而散布上開文字傳述甲○ ○可隨意接受網友邀約外出之事,致甲○○屢遭不詳網友撥 打其行動電話騷擾」)。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場合、手段,對被害人甲○○之隱私 及名譽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先否認再坦承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 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 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 條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