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512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光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拾貳包(驗餘淨重共計拾參點捌柒零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共貳拾貳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核被告邱光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方緝獲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扣案之毒品 ,坦承持有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考,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邱光宏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 可取,惟念及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持有時間非長之犯罪 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 持有毒品之手段、情節、動機、目的,暨其品行、智識程度 、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2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後,驗餘淨重共計13.8706 公克,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4 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41100465號鑑驗書 1 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67至70頁),該等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而包 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2個,既用於裝盛甲基 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 ,無法完全析離,故上開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共22個,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自不為沒收 之諭知。另扣案之分裝匙1 支、分裝袋共8 個均為被告施用 毒品時所用之物,而非持有毒品所用,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該等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條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