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瑞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廖瑞蓉」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廖瑞霞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55分許,騎乘其胞妹 廖瑞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 縣苗栗市中山路與信義街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遭交通 警察攔下盤查。廖瑞霞因無駕駛執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姐廖瑞蓉之名義,在該員警製作並交其 簽收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 F00000000 號)移送聯上偽造「廖瑞蓉」名義之署押1 枚( 並複寫至存根聯上),偽造足以表示「廖瑞蓉」本人收受該 交通違規罰單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承辦員警、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 確性。嗣廖瑞蓉察覺無端遭舉發而向監理單位申訴,為警依 據舉發時所攝錄之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瑞霞為規避交通違規事件行政裁罰,冒用「廖 瑞蓉」名義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行政 機關裁處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為一式3 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第2 聯 (移送聯)、第3 聯(存根聯)上始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且第2 聯即移送聯具有複寫功能,故被告在移送聯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廖瑞蓉」之署名時,會同時 複寫至第3 聯即存根聯之上,故本件偽造之「廖瑞蓉」署名 應為2 枚,爰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表所示之 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上,均有被 告偽造之「廖瑞蓉」署押各1 枚(共計2 枚),爰均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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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及│
│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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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收受通知聯│「廖瑞蓉」署│
│通知單( 第F00000000 號) 移送聯、存根│者簽章」欄 │押各1 枚(共│
│聯 │ │計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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