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5年度,715號
MLDM,105,苗簡,715,2016090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富
      莊為迪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195號、第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富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莊為迪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國富莊為迪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 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 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 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 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實屬不該;兼衡就附表編號1 、 2 之犯行,均係被告謝國富放款後,由被告莊為迪催討款項 之犯罪分工模式,暨放款之金額、收取利息之利率、數額、 手段,並考量被告謝國富莊為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 之2 等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故本案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又參諸 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 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 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



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 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 連帶說,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 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 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 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 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2521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2 人共同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除被告謝國 富於放款予被害人黃士綱王柏傑時以預扣之方式所取得之 利息外,其餘利息均係由被告謝國富委由被告莊為迪出面分 別向被害人黃士綱王柏傑收取,收取後並均交予被告謝國 富,被告莊為迪並未因此獲得利益或酬勞等情,據被告莊為 迪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2195卷第第99頁),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謝國富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2195卷第98 頁至第98頁反面)。故依目前卷內之相關事證,堪認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2 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均由被告謝國富 收為己有,依上開見解,自不能對未因犯罪而得利之被告莊 為迪宣告沒收。故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重利犯行,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600元、1 萬2000元 、3000元,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謝國富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宣告多 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4 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 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編號│借款人│借貸時間│借貸地點 │借貸金額 │計息方式 │主文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 │黃士綱│104年1月│苗栗縣頭份│4 萬元(預扣第一│每月1期,每萬 │謝國富共同犯重利罪│
│ │ │中旬某日│市銀行路與│期利息4800元,實│元每期1200元之│,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日新街口之│得3 萬5200元,共│利息,週年利率│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夜來香PUB │繳利息9600元) │為144%。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內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玖仟陸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莊為迪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累犯,處拘役貳拾│
│ │ │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2 │王柏傑│104年9月│苗栗縣頭份│4 萬元(預扣第一│每月1期,每萬 │謝國富共同犯重利罪│
│ │ │19日20時│市信東路7-│期利息4000元,實│元每期1000元之│,處拘役參拾日,如│
│ │ │許 │11便利超商│得3 萬6000元,共│利息,週年利率│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繳利息1 萬2000元│為120%。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莊為迪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累犯,處拘役貳拾│
│ │ │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3 │陳佑龍│104年12 │苗栗縣頭份│3 萬元(預扣第一│每月1期,每萬 │謝國富犯重利罪,處│
│ │ │月23日20│市某全家便│期利息3000元,實│元每期1000元之│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時許 │利商店 │得2 萬7000元,前│利息,週年利率│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後共繳利息3000元│為120%。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