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5年度,649號
MLDM,105,苗簡,649,2016090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案經邱崇文謝典佑張慧瑩告訴」 ,更正為「案經邱崇文謝典佑張慧瑩、林秀霞告訴」。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編號2 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
㈢附表編號2 所示詐騙手法欄第14號「邱森文」更正為「邱崇 文」。
㈣附表編號4 所示詐騙手法欄第9 行「帳號:chanel806 」, 更正為「帳號:chane18068」。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 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件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有 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交付他人提供使 用,幫助詐欺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 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非輕,暨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坦承交付帳戶資料、但否認具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 戶之金額所受損害,併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末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 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 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寄出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許 焜森、告訴人邱崇文謝典佑張慧瑩、林秀霞分別匯入新 臺幣29,987元、10,150元、7,000 元、12,000元、18,012元 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 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集團處取得任何利 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