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秩字,105年度,7號
MLDM,105,苗秩,7,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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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盧泉鑫
      楊得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5 年9 月6 日以栗警偵字第10500230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泉鑫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楊得君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盧泉鑫楊得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8月26日23時25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 號星光大道KTV201號包廂。 ㈢行為:盧泉鑫楊得君因得知渠等友人彭永光於苗栗縣苗栗 市○○路000 號星光大道KTV201號包廂遭謝永源毆打,則前 往該包廂,見謝永源於該包廂內,盧泉鑫即徒手揮打謝永源 一巴掌,楊得君則徒手毆打謝永源頭部1 拳,並持塑膠桶往 謝永源丟擲,以此等方式加暴行於謝永源謝永源未成傷)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盧泉鑫楊得君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謝永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人張力仁謝發中、王志偉楊志宏彭永光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㈣員警之偵查報告。
㈤員警密錄器攝影擷取畫面共5張。
三、核被移送人盧泉鑫楊得君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者。而渠等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 違反本法之行為,應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不思理性處理紛爭,而加暴行於被害人,妨 害被害人之身體權益,並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 惟念渠等事後均坦認其違規行為,態度尚可,兼衡被移送人 盧泉鑫楊得君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移送人欄)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第1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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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