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5年度,914號
MLDM,105,苗交簡,914,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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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4 至6 行應更正、補充為「行經同鎮 大營路右轉環市路一段時,因右轉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於同 鎮環市路○段000 號前攔檢,發現其酒氣濃厚,因而對其進 行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並增 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永得無視於政府因駕 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 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 ,仍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濃度非低,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 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被告為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王永得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9鄰大厝59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得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 ,在苗栗縣○○鎮○○里0 鄰○○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途經同鎮環市路○段000 號前時,因 右轉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測試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永得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 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二、核被告王永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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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