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双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双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50分」應更正為「48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測得」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1 時 50分許測得」。
㈢證據名稱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 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初犯本罪,又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犯後之態度,暨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 頁),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蕭双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0
巷00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双福於民國105年8月16日13時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苗栗 縣○○市○○里○○街000巷00號之住處飲酒,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 派出所洽公。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同縣苗栗市○○路 000號北苗派出時,因受理員警發現其酒氣甚濃,經警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双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双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魏廷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