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5年度,1031號
MLDM,105,苗交簡,1031,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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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7-11便利商店」後補充記載「附 近朋友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明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開車之劣行, 然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動機、原因、騎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與人 發生行車糾紛,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99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後 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390號
被 告 劉文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95年3 月2 日期滿。詎其不知警惕 ,復於105 年8 月4 日19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 鎮和興街7-11便利商店內飲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於同日21時28分許,行經同鎮永 貞路三段55號前,與楊文銘發生行車糾紛,員警到場處理後 ,發現劉文振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文銘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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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