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955號
MLDM,105,聲,955,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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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德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德明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其中附件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欄應更 正為「104 年3 月6 日14時4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 某時」)。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徐德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件附 表編號2 之罪刑)之法院。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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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