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氏越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利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361 號),對
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所為羈押被告之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氏越(下稱被告)除否認起 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相關犯罪經過,其餘均坦承犯行,而此 部分檢察官認定被告有與陳穎紳(刑事聲請狀誤載為「陳穎 」,應予更正)、陳氏祝銀、鍾易修共同犯罪之理由,是以 通訊監聽內容有被告與其他被告的談話內容,檢察官即認定 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惟就被告通訊監聽內容,並無具體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罪,則法院以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 而羈押禁見被告,理由似有不足,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 准予被告交保候傳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 年8 月 30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 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述與其他 共犯、證人所述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由受命法官 當庭諭知自105 年8 月3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 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收執,有卷附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 押票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5 年度訴字第361 號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於105 年9 月 2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準抗告(105 年9 月13日補正法律上程 式),有刑事聲請狀上之收狀章可憑,是本案聲請期間未逾 5 日,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三、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 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該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 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6 號判例、101 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參照)。則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 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 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 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 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 證程度即為已足,蓋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時 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審酌是否羈押之要件。四、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4 條 第1 項之重利罪,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四部分矢口否認,辯稱係僅打電話給鍾易修,請鍾易修跟 陳穎紳聯絡,說有找到程氏紅的住處,要鍾易修及陳穎紳一 起上去跟程氏紅討錢,然對他們將程氏紅妨害自由的事均不 知情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共犯陳穎紳、陳氏祝銀、 鍾易修所述相關經過有所出入,亦與證人程氏紅所證內容不 同;況且,就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有與共犯提 到要去抓程氏紅等語,對此被告雖以因為其中文不是很好, 當時想不出來有什麼用語,只是告訴鍾易修有這件事等語而 為抗辯,然被告既已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對重利被害人呂 春黛之私行拘禁犯行,則依其犯罪模式,被告對起訴書犯罪 事實四對重利被害人程氏紅所為情節,其與共犯對話內容中 之要去抓程氏紅等語,應非所謂中文不好、想不出用語而得 卸責。從而,因本案尚須經審理,及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之 過程,為免被告與上開共犯、證人進行串證,使其等於審理 時為不實之證述,堪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羈押原 因存在;且被告犯罪情節及危害人身、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對被
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承審之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時,就被告是否涉 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非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認定,亦非適 用嚴格證明原則,則原承審之受命法官依據相關共犯之陳述 、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即難謂有 何不當,又參酌上述各情,予以羈押被告,並無悖於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是原 承審之受命法官認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即非無 據,且原承審之受命法官於諭知羈押時業已說明認定審酌之 依據而為上開羈押處分,乃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亦查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本 案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