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碩亨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周銘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1150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5030號、第5145號;移送併辦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5463號、第5722號),提起上訴,及經移送併辦(
105 年度偵字第164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298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66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碩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碩亨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足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12時 許,在臺北市中山區統一超商復錦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 銀行木柵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下稱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居祥」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 知上開帳戶之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先生」 之成年男子。「楊居祥」、「羅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無從認定達3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 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劉憶儒、馮郁雲、游函諭、王育云、 沈宗緯、邱佳瀠、李曜如施以詐術,致劉憶儒等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上開 帳戶內,並皆旋遭提領殆盡。嗣劉憶儒等人事後均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憶儒、馮郁雲、游函諭、王育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李曜如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上訴人即被告徐碩 亨(下稱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 頁至第34頁、第38頁、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第131 頁至第 132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及台新銀行帳戶均 為其申辦,並有將該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楊居祥 」,並以電話告知密碼予「羅先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於104 年7 月16日在LINE通訊軟 體看到借貸廣告,依所示網址填寫相關資料後即接到「羅先 生」來電,交談後對方要求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來製作資金流動紀錄,以利幫忙申辦貸款,伊便於同年月 22日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自 此未再聯絡,直至同年9 月18日接獲警方通知,方知受騙云 云(見本院卷第11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第37頁、 第69頁至同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經查:
㈠被告為上開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及台新銀行帳戶申辦人,且 於104 年7 月22日1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統一超商復錦門 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楊居祥」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密碼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先生」之成年男子,嗣告訴人劉憶
儒、馮郁雲、游函諭、王育云、李曜如及被害人沈宗緯、邱 佳瀠分別接獲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來電,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上開帳戶內, 並皆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030號卷,下稱5030號偵卷, 第7 頁至第11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85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臺南警卷,第1 頁 至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及經各該告 訴人與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5030號偵卷第12頁至 14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145號卷, 下稱5145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54 63號卷,下稱5463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同署104 年度 偵字第5722號卷,下稱5722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同署 105 年度偵字第1642號卷,下稱1642號偵卷,第14頁至同頁 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下稱 高雄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臺南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 ),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玉山銀行木柵分行104 年8 月 13日玉山木柵字第1040810003號函暨開戶申請書、交易往來 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04 年8 月17日合金三興 字第1040002274號函暨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04 年8 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8260號函暨交易 明細(含基本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 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告訴人劉憶儒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馮郁雲部分)、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游函諭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育云部分)、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沈宗緯部分)、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存摺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站暫行圈存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邱佳瀠部分)等件在卷足憑(見5030號偵卷第19頁 至24頁、第27頁至32頁;5145號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5463 號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2頁;5722號偵卷第18 頁至第25頁;1642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5頁 、第28頁至第33頁;高雄警卷第16頁反面、第20頁至同頁反 面),足徵上開帳戶經詐騙集團持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存、提 款帳戶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 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 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 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750 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存款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與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 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 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 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 金融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 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 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 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 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 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 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 已成年,為科技大學畢業,並具數年工作經驗等情,業據其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155 頁),係有一定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並對 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亦難諉為不知,惟其竟仍將 之交付予不詳他人使用,且於偵查中自承:寄出的帳戶都只 剩下零頭,是挑剩零頭的帳戶寄出去,如果帳戶內還有存款 ,不敢寄給不認識的人,但想說賭賭看,貸款不過就算了等 語(見5030號偵卷第39頁),足認其對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 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存、提款帳戶,當可預 見無訛。復觀諸被告於104 年7 月22日寄交上開玉山銀行、 合作金庫及台新銀行帳戶前,餘額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634 元、16元、30元,有上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5030號 偵卷第31頁;5463號偵卷第32頁;1642號偵卷第31頁),除 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會先將自身存款提出而僅 留部分零錢餘額之情形相符外,益徵被告知悉對方取得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其已無管領、支配之餘地, 日後甚或無法取回,若所交付帳戶內尚餘有款項,即恐遭提 領而受有損害,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是其主觀上確 有預見其上開帳戶有為詐騙集團非法使用之可能至明。從而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楊居祥」及「羅先生」之人使用,而有幫 助其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已達3 人以上)利 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自承:於104 年7 月22日寄交 存摺、提款卡寄出,並於翌日以電話告知密碼後,自此未再 與「羅先生」聯絡,直至同年9 月18日接獲警方通知,方知 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倘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目的 確係申辦貸款,豈有於寄交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 即未再聯絡,以探詢申辦進度及結果之理,是被告所辯,實 屬可疑。再者,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 即可查知信用情形,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 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 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 信審核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 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 本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甚無須於申請貸 款之際,即提供撥款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 論提供密碼,否則不僅無法領款使用,亦將使核撥之貸款款 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又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
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 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 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亦為社會一般常 情。查被告曾因資力不足,致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未成 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5030號偵卷第38頁反面),是其 對申辦貸款之資格、要件、流程及須繳納文件等理當知之甚 詳,然確僅憑自稱「羅先生」之人來電詢問,在自承未知貸 款代辦公司詳細資料之狀況下(見本院卷第31頁),即貿然 交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核與上述一般貸款之 過程迥異,此嚴重輕忽之行為實殊難想像,顯與常情有悖。 另依被告所承,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 ,係透過「楊居祥」之協助,密集操作上開帳戶存、提款以 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意圖誆騙銀行核准信用貸款,是其雖 可能藉此獲得以不正當手法詐得貸款之利益,然同時亦應承 受他人可能將上開帳戶挪為詐欺取財犯行等財產犯罪使用, 及核貸款項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惟其經評估後,仍執意交付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係甘冒風險以追求上開 可能詐得貸款之利益,並將「楊居祥」、「羅先生」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可能持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風險轉 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自難諉稱其主觀上全無預見。是 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所載「楊居祥」 行動電話號碼之申登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第71頁反面 、第130 頁反面),本院認被告罪證已臻明確,實無必要,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 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 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7 人詐取財物,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害人沈宗緯及告訴人李曜如遭詐騙
數額較高,認該次情節較重)。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經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游函諭、王育云、 李曜如及被害人沈宗緯、邱佳瀠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關於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劉憶儒、馮郁雲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楊居祥」、「羅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 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 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除原審認定之上開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外,尚有經移 送併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且原審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 人劉憶儒、馮郁雲、游函諭、王育云部分為審理判決,就其 後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李曜如及被害人沈宗緯 、邱佳瀠部分未及審酌,無從併予審理判決,容有未洽。被 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非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 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事實,較原審認定者增加告訴人 李曜如及被害人沈宗緯、邱佳瀠部分,自得量處較原審為重 之刑,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 險,助長犯罪風氣,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7 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初犯本罪 ,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 詐騙之數額(共計209,853 元),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之 態度,暨自承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物流為業、月 收入3 萬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 21頁、第155 頁、第158 頁至第160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參、本案原定於105 年9 月27日下午3 時宣判,然當日及翌日因 颱風停止上班,爰延展至105 年9 月29日下午3 時宣判,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轉帳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號│被害人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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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憶儒 │104 年7 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4 年│29,980元 │上開玉山│
│ │ │26日下午3 │7 月26日下午2 時29分、46│ │銀行帳戶│
│ │ │時47分許 │分許,以電話向劉憶儒佯稱│ │ │
│ │ │ │其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至│ │ │
│ │ │ │自動櫃員機更正為由,致其│ │ │
│ │ │ │陷於錯誤,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 │ │並依指示操作,轉帳右列所│ │ │
│ │ │ │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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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馮郁雲 │104 年7 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4 年│29,985元 │上開玉山│
│ │ │26日下午4 │7 月26日下午4 時14分許,│ │銀行帳戶│
│ │ │時7 分許 │以電話向馮郁雲佯稱其網路│ │ │
│ │ │ │購物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 │ │
│ │ │ │員機更正為由,致其陷於錯│ │ │
│ │ │ │誤,前往自動櫃員機並依指│ │ │
│ │ │ │示操作,轉帳右列所示金額│ │ │
│ │ │ │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 │ │
├─┼────┼─────┼────────────┼─────┼────┤
│3 │游函諭 │104 年7 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4 年│29,989元 │上開合作│
│ │ │26日下午5 │7 月26日下午3 時56分、4 │ │金庫銀行│
│ │ │時28分許 │時10分許,以電話向游函諭│ │帳戶 │
│ │ │ │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 │ │
│ │ │ │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正│ │ │
│ │ │ │為由,致其陷於錯誤,前往│ │ │
│ │ │ │自動櫃員機並依指示操作,│ │ │
│ │ │ │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 │ │
│ │ │ │示帳戶內。 │ │ │
├─┼────┼─────┼────────────┼─────┼────┤
│4 │王育云 │104 年7 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4 年│29,914元 │上開合作│
│ │ │26日下午6 │7 月26日下午3 時50分、4 │ │金庫銀行│
│ │ │時19分許 │時10分、6 時19分許,以電│ │帳戶 │
│ │ │ │話向王育云佯稱其網路購物│ │ │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 │ │
│ │ │ │櫃員機更正為由,致其陷於│ │ │
│ │ │ │錯誤,前往自動櫃員機並依│ │ │
│ │ │ │指示操作,轉帳右列所示金│ │ │
│ │ │ │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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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沈宗緯 │104 年7 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4 年│3 萬元 │上開台新│
│ │ │26日下午8 │7 月26日下午5 時30分、6 │ │銀行帳戶│
│ │ │時21分許 │時、6 時20分許,以電話向│ │ │
│ │ │ │沈宗緯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 │ │
│ │ │ │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 │ │
│ │ │ │機更正為由,致其陷於錯誤│ │ │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並依指示│ │ │
│ │ │ │操作,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 │ │
│ │ │ │右列所示帳戶內。 │ │ │
├─┼────┼─────┼────────────┼─────┼────┤
│6 │邱佳瀠 │104 年7 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4 年│29,985元 │上開台新│
│ │ │26日下午8 │7 月26日下午6 時18分、6 │ │銀行帳戶│
│ │ │時1 分許 │時32分許,以電話向邱佳瀠│ │ │
│ │ │ │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 │ │
│ │ │ │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正│ │ │
│ │ │ │為由,致其陷於錯誤,前往│ │ │
│ │ │ │自動櫃員機並依指示操作,│ │ │
│ │ │ │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 │ │
│ │ │ │示帳戶內。 │ │ │
├─┼────┼─────┼────────────┼─────┼────┤
│7 │李曜如 │104 年7 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4 年│3 萬元 │上開台新│
│ │ │26日下午6 │7 月26日下午5 時49分、6 │ │銀行帳戶│
│ │ │時47分許 │時1 分許,以電話向李曜如│ │ │
│ │ │ │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 │ │
│ │ │ │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正│ │ │
│ │ │ │為由,致其陷於錯誤,前往│ │ │
│ │ │ │自動櫃員機並依指示操作,│ │ │
│ │ │ │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 │ │
│ │ │ │示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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