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99號
MLDM,105,易,699,2016092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9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子貽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6 月25日釋放,並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72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於89年4 月28日停止 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4日期滿 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 易字第2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詎徐子貽未能警惕慎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7日1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里00鄰○○街0 巷0 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未扣案、已丟棄)點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遇熱後昇 華成煙霧狀氣體,而吸取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29日14時45分許,在苗栗 縣苗栗市饒平街口經員警攔查,其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未被有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知悉查獲前,主動向員警供承 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自首願受裁判,隨後於同日17時50分 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為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㈡至其餘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 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意旨,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 用。
㈢本案被告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 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 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 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子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背面、第27頁背面,本院卷 第14頁背面、第17頁);且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 5 年6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 相對應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編號:105A136 號)、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附卷可憑(見偵 卷第17至20頁);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 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 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 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兼以「毒品 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 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 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 時間)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則為1-5 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 號函釋意旨可參。勾稽以觀,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 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 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即明,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後復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為應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 9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於警方未取得任何 有關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並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21頁),應成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第二級毒品頻率,曾有多次施 用毒品之判刑紀錄,仍未能戒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



承認犯行並自首、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且本案所為雖對己 身健康戕害甚鉅,但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相比,尚非 可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 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 餐飲業,有母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並為警惕。 ㈢至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已丟棄,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 ,且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 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 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