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木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94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木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木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 2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路000 巷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 扣案)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木華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941 號卷,下稱偵卷, 第23頁、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且被告於 105 年5 月19日20時3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 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於93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 字第1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 於93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4 、4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8 月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 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 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 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 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 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 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 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見解,依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 立法意旨,應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 有關之期間,以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 護受刑人之利益,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 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 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 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
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 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6 月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8 號判決有期徒刑 11月確定;於98年6 月間因槍砲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 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確定,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7年9 月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7 號判決有期徒刑 1 年1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同年10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決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6 月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3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 字第1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 ,復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已於102 年7 月19 日執行完畢,並於104 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 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 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於距甲案徒刑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 期間再犯罪,仍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
⒉被告於105 年5 月19日20時20分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為警拘提,其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 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2 頁反面至第23頁),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 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 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 難,然念及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 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 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兼衡被告自承
其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貼磁磚、油漆之建築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有年邁的父親、2 名智能障礙 之弟妹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未扣案之玻璃球,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又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 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 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 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本案原定於105 年9 月28日16時宣判,然當日因颱風停止上 班,爰延展至翌日即105 年9 月29日16時宣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