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77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尚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 9 時2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 尿期間),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 鄰○○00號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使產生煙 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證據:
㈠被告林尚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尿液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3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9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 103 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12月24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