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62號
105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
458 號、第3408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88 號),暨追加起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蘇永慶單獨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陳俊文」之成年男 子(下稱「陳俊文」),單獨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3 ⑴、⑵所示時間,在附表 編號1 至3 ⑴、⑵所示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⑴、⑵所 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 至3 ⑴、⑵所示被害人之物。蘇永 慶與「陳俊文」另於附表編號3 ⑶所示時、地,駕車離開附 表編號3 ⑶所示停車場之際,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編號3 ⑶所示方式,毀壞附表編號3 ⑶所示之物,足以 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
二、蘇永慶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同時於97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8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嗣經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403 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猶未能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㈠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4 所示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18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 ○○里○○00○0 號前,適蘇永慶駕駛前揭懸掛0829-N8 號 車牌之自小客車因故拋錨而停放路邊,經警發現盤查,當場 扣得前揭自小客車,並由車內起出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 111 枚、10元硬幣120 枚、發票機、報表機各1 台、停車卡 回收箱1 個、停車卡48張、套筒、扳手1 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袋重0.42公克,含包裝袋1 只)、吸食器1 組等物
。㈡又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5 所示地點,以 如附表編號5 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4 月13日11時35分許,蘇永慶騎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卓蘭鎮臺3 線前進,行經該路段「豐 田國民小學」旁道路處與某產業道路處時,因接連闖越紅燈 號誌違規行駛,適巡邏警員見狀,示意蘇永慶停車受檢,進 而在同鎮臺3 線與苗140 縣道交岔路口處將蘇永慶攔停,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98公克, 含包裝袋1 只)。
三、案經客家圓樓管理人即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課員宋雪麗告 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及簽分後(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車牌部分) 起訴暨就附表編號5 所示毒品犯行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 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表明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62 號卷【下稱本院第 562 號卷】第7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 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 據關聯性存在,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沒有 意見,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及編號4 、5 所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又有於附表編號2 、3 ⑴⑵所示時、地與共犯「陳俊文」共同行竊,及於附表 編號3 ⑶所示時、地行竊後駕車自停車場離去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等犯行,辯稱:㈠伊只是在旁 邊把風,沒有拆車牌,當時都是「陳俊文」下去拆,他是用 徒手拔車牌,因為伊有看到車牌螺絲孔變大,是硬拔的云云 ;㈡車子是由「陳俊文」負責駕駛,伊坐在車輛後座,沒有 毀損欄杆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
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即被害人李居朝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詳 附表編號1 所示證據位置欄);又警察於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內遺留之紙箱採集指紋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送驗指紋2 枚,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 結果‧‧,與本局檔存蘇永慶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 等情,有該局105 年6 月17日刑紋字第1050051300號鑑定書 1 份在卷可按(詳附表編號1 所示證據位置欄),益徵被告 確有竊取該車無疑。是被告此節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關於附表編號2、3
1、被告與共犯「陳俊文」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 證人黃鈺哲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 又於附表編號3 ⑴及⑵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苗栗縣政府所 有之客家圓樓停車場收費機內之硬幣共計新台幣(下同)76 40元、發票機、報表機各1 台、停車卡回收箱1 個、停車卡 48張等物及竊取證人張盈淇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之車牌2 面;復於附表編號3 ⑶駕駛車輛離開之際,撞斷停 車場之欄杆1 支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經證人黃鈺哲 、宋雪麗、張盈淇等人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 片、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稽(詳附表編號2 、3 所示證據位置欄),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2、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⑴、關於共犯「陳俊文」是否有持扳手行竊乙節,已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他那時候很像拿小支扳手‧‧(陳俊文兩次竊取 車牌都是拿扳手做工具?)很像是吧等語(見第2458號偵卷 第197 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他拿的扳手哪裡來 的?)是原本偷來的那輛車上的,(他拆車牌你在旁邊?) 對。等語(見本院第562 號卷第26頁背面),顯見被告所供 共犯「陳俊文」下車行竊之際有攜帶扳手一節前後大致相符 ;又查,拆卸裝設有螺絲附著之物品,衡情係以工具轉動使 之鬆脫後,再徒手拆取卸下,此為一般拆卸物品之常態,尤 其車牌係懸掛於車輛之物,以堅固為要,以避免於行駛中脫 落,是被告供稱共犯「陳俊文」行竊時有攜帶扳手乙節,核 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自堪認與本案事實較為吻合;抑且, 被告目睹時,共犯「陳俊文」正以徒手拔取,此情適為拆卸 車牌之過程,尚不能據此即認共犯「陳俊文」並未攜帶扳手 行竊;況且,依卷附車號「0829-N8 」車牌照片觀之,其上 懸掛車輛之螺絲孔位置,並未有何改變形狀或撐大之情形, 是亦難認共犯「陳俊文」係以徒手強行將螺絲孔撐大而拔取 。甚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僅以攜 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加重處罰之要件,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僅在便利行竊,抑或有用以行兇之意思,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犯「陳 俊文」下手行竊之際,既有攜帶扳手,揆之前揭說明,其等 2 人所為已核與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足堪 認定。
⑵、關於毀損部分,被告於行竊後乘坐附表編號3 所示車輛欲離 去之際,遭停車場出口欄杆阻擋,惟仍強行通過而撞斷欄杆 乙節,為其所不否認,被告亦供稱:伊知道開車硬闖過去會 將欄杆撞斷‧‧當時共犯「陳俊文」並未強迫伊上車離開云 云(見本院第562 號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可見被告明知 車輛強行通過,即會將欄杆撞斷而仍容任為之;再觀之卷附 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2458號偵卷第103 至109 頁、第56、 57頁),被告1 人下車在停車場欄杆前走動,距離甚近,行 竊後,車輛逕自該處強行離開該停車場,佐以被告於偵查中 復供稱進入時,「陳俊文」叫伊下車把欄杆舉高,讓他開車 進去云云(見第2458號偵卷第193 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於 進出該處,受欄杆阻擋之狀況甚為瞭解,則其等駕車進入時 既知悉將欄杆舉起,出去時卻未如此為之,顯係欲直接撞斷 欄杆離去;況該處並非密閉空間,旁邊尚有道路,此觀現場 照片亦明(見第2458號偵卷第58、182 、183 頁),被告可 選擇自旁邊離開現場而不為,卻仍與共犯「陳俊文」共同駕
車逃逸,益徵被告與共犯「陳俊文」有犯意聯絡甚明。是被 告與共犯「陳俊文」駕車自該停車場欄杆處逃逸,不僅客觀 上有撞斷上開停車場出口處欄杆之行為,主觀上亦具備毀損 上開欄杆之故意甚明。是被告縱使坐在車輛後座,其與共犯 「陳俊文」之間仍有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㈢、附表編號4 、5 部分
1、關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認甚明,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大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照片、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鑑定聲請書、檢察官強制採驗尿許可書在卷可 稽(以上詳附表編號4 、5 證據位置欄)。此外,就附表編 號4 並有白色結晶1 包、吸食器1 組及就附表編號5 亦有白 色結晶1 包扣案可資佐證。又附表編號4 之白色結晶1 包( 含袋重0.42公克),經警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 應,有初步鑑驗報告單可證;附表編號5 之白色結晶1 包, 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0698公克,亦有該院鑑驗書可考( 以上詳附表編號4 、5 證據位置欄)。足認被告此節自白亦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至被告就附表編號5 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部分,固辯 稱警察違法搜索乙節,然被告當時係因闖越紅燈經警發現而 上前攔阻盤查,被告當時神色慌張,身體不自主顫抖,且未 帶證件,警查據此盤查,發現其身上疑似有不明物體,遂告 知被告,由其自行將上衣口袋內包含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拿 出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員警於105 年 4 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第1980號偵卷第46、 84頁),經核與現場照片顯示查獲之情節相符(見第1980號 偵卷第50、52頁);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察攔查當時 伊沒有拒絕,願意配合,只是沒有尿液(見第1980號偵卷第 93頁)‧‧對警察逮捕過程沒有意見,扣案之毒品係伊撿到 ,放在口袋內‧‧伊現在講的是實話等語(第1980號偵卷第 11 5頁),於本院亦已供稱對追加起訴部分無意見等語(見 本院第562 號卷第104 頁)。參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始被警 發現查獲,而當時警察係執行ㄧ般巡邏勤務,並非毒品專案 查緝,衡情不可能隨時攜帶毒品以供誣陷被告,況本件亦無 證據證明確有上開情事,是被告此節所辯,委無足採(縱認 警察於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有疑,惟該物係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基於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就警察查獲之上開毒品,亦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而堪採信,附此說明)。
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同時於97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8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嗣 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403 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 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 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被告上開 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部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人等持 以行竊之扳手,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蘇永 慶所為,就附表編號1 、編號3 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2 、編號3 ⑵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⑶
部分,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附表編號4 、5 部 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按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 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供稱於本案行竊時係負責把風之行為,是被告與共犯 「陳俊文」就附表編號2 、3 、4 所示各犯行彼此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計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①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簡上字第40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②101 年間,因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4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撤銷 改判有期徒刑5 月、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確定;於③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④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 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⑤102 年間, 因竊盜案等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罰金新台幣14000 元確定;於⑥ 102 年間,因竊盜案等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中簡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6000元確定;於⑦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 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⑧102 年間, 因竊盜等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1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④⑤⑦案,經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上開⑤⑥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4 9 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18000 元確定。上開①②③⑧案 ,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93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5 月 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上開⑤⑥案之罰金易服勞役 ),於104 年8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 行非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合法之管道獲取所需,竟 單獨或與共犯竊取他人財物,並毀損器物,顯不尊重他人財 產權,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 又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又曾經法院判刑入監執行 ,仍不能深切體悟,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共犯分工之情形、擔任之 角色,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其價值,部分物品尋獲返還被害人 ,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部 分犯行,自述國中畢業,做油漆工,日入約新臺幣(下同) 1 千元,家中尚有父親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地、犯罪情節及犯後狀況,就不得 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三、沒收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 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 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5 項亦 定有明文。
1、關於共犯「陳俊文」所持以行竊之扳手1 支,並未扣案,被 告亦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資料足認該扳手為共犯「陳俊 文」所有(見本院第562 號卷第27頁),亦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車牌2 面、編號2 所示之車牌
1 面,均未據扣案而實際合法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執行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 之自小客車1 部,附表編號3 之發票 機1 臺、報表機1 臺、停車卡回收箱1 個、停車卡48張等物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詳附表各編號證據位置欄所載),本件就此部分,自無再 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4、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陳俊文」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3 所 示之硬幣7640元部分,其中890 元已由共犯「陳俊文」取得 並放入自己口袋,花用殆盡,其餘6750元則留在車上被警查 獲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第2458號偵卷第197 頁), 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顯見上開890 元部分並未歸被告 取得,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 就890 元部分,無庸另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6750元既 已返還被害人,本院亦無庸宣告沒收,一併敘明。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 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 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查附表編號4 、5 所示扣案之結晶體各1 包,經 鑑驗結果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均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 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均應一併與所盛裝之
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4 所示扣案之 吸食器1 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第562 號卷第100 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其餘扣案物品(見附表編號4 證據位置欄3 及編號5 證據位 置欄4 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 見本院第562 號卷第100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與共 犯「陳俊文」供本案行竊或毀損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亦 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20 條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 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地點 │ 行為方式 │犯罪工具/現況 │ 證據位置 │ 罪刑欄 │
│ │ │ ├───────┤ │(含主刑及從刑)│
│ │ │ │犯罪所得/現況 │ │ │
├──┼───────┼───────┼───────┼──────────┼────────┤
│ 1 │105年5月13日20│見潘莉莉所有,│無 │1.被告偵訊之供述 │蘇永慶犯竊盜罪,│
│ │時許,在苗栗縣│由李居朝使用之├───────┤ (105年度偵字第2458│累犯,處有期徒刑│
│ │竹南鎮公義路 │車牌號碼0000-0│①自小客車1 臺│ 號卷【下稱第2458號│陸月,如易科罰金│
│ │1801號前。 │W 號自小客車引│(車牌號碼0000│ 偵卷】第193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擎發動中而車內│-YW ,含車鑰匙│2.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折算壹日。未扣案│
│ │ │無人,即發動該│1 支),已發還│ ( 本院第562 號卷第│之車號「3479-YW │
│ │ │車而徒手竊取之│ 被害人 │ 26、72頁、第101頁 │」車牌貳面沒收之│
│ │ │,得手後,開回│②3479-YW 車牌│ 背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台中市太平區住│ 2 面,已丟棄│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處,留供己用。│ │第2458號偵卷(下同)│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被害人李居朝警詢之│。 │
│ │ │ │ │ 證述 │ │
│ │ │ │ │ (第36至38頁) │ │
│ │ │ │ │4.員警職務報告 │ │
│ │ │ │ │ (第45頁) │ │
│ │ │ │ │5.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第47至50頁) │ │
│ │ │ │ │6.贓物領據(保管)單│ │
│ │ │ │ │ (偵卷第53頁) │ │
│ │ │ │ │7.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 │
│ │ │ │ │ 偵辦竊盜案現場照片│ │
│ │ │ │ │ 、犯罪現場監視器翻│ │
│ │ │ │ │ 拍照片、查獲時車輛│ │
│ │ │ │ │ 現況、贓證物照片 │ │
│ │ │ │ │ (第55至60、67、69 │ │
│ │ │ │ │ 至71頁、第139 至 │ │
│ │ │ │ │ 140 頁) │ │
│ │ │ │ │8.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 │ │
│ │ │ │ │ (第72頁) │ │
│ │ │ │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105年6月17日刑│ │
│ │ │ │ │ 紋字第1050051300號│ │
│ │ │ │ │ 鑑定書 │ │
│ │ │ │ │(第187頁至188頁) │ │
├──┼───────┼───────┼───────┼──────────┼────────┤
│ 2 │105年5月16日17│蘇永慶駕駛前揭│扳手 │1.被告偵訊之供述 │蘇永慶共同犯攜帶│
│ │時30分許,在台│竊得之車輛,搭│ │ (105年度偵字第2458│兇器竊盜罪,累犯│
│ │中市烏日區溪南│載真實姓名年籍│ │ 號卷【下稱第2458號│,處有期徒刑捌月│
│ │路1段680 巷439│不詳、自稱「陳│ │ 偵卷】第193 頁、 │。未扣案之車號「│
│ │號附近。 │俊文」之成年男│ │ 197 頁背面至198 頁│ANG-6973」車牌壹│
│ │ │子(下稱「陳俊│ │ ) │面沒收之,全部或│
│ │ │文」),由蘇永│ │2.被告於本院之供述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慶把風,推由「│ │ (本院第562 號卷第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陳俊文」攜帶客├───────┤ 25頁背面、第26頁背│徵其價額。 │
│ │ │觀上對人之生命│ANG-6973車牌2 │ 面、第27、72、101 │ │
│ │ │、身體、安全構│面(1 面已發還│ 頁) │ │
│ │ │成威脅,足供兇│被害人) │ │ │
│ │ │器使用之扳手,│ │第2458號偵卷(下同)│ │
│ │ │竊取停置該處路│ │3.被害人黃鈺哲警詢之│ │
│ │ │旁,為林惠娟所│ │ 證述 │ │
│ │ │有由黃鈺哲使用│ │ (第176 至177 頁) │ │
│ │ │之車牌號碼000-│ │4.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6973號自小客車│ │ (本院第562 號卷第 │ │
│ │ │之車牌2 面。得│ │ 39頁) │ │
│ │ │手後,隨即在附│ │5.員警職務報告 │ │
│ │ │近將該2 面ANG-│ │ (第45頁) │ │
│ │ │6973號車牌改懸│ │6.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 │
│ │ │於3479 -YW號自│ │ 偵辦竊盜案現場照片│ │
│ │ │小客車,並將2 │ │ 、犯罪現場監視器翻│ │
│ │ │面3479 -YW號車│ │ 拍照片、查獲時車輛│ │
│ │ │牌棄置於附近田│ │ 現況、贓證物照片 │ │
│ │ │間。 │ │ (第55至57頁) │ │
├──┼───────┼───────┼───────┼──────────┼────────┤
│ 3 │⑴ │⑴ │左列⑵部分使用│1.被告偵訊之供述 │蘇永慶共同犯竊盜│
│ │105年5月17日凌│蘇永慶駕駛前揭│扳手 │ (105年度偵字第2458│罪,累犯,處有期│
│ │晨1時32分許, │所竊得之懸掛車│ │ 號卷【下稱第2458號│徒刑陸月,如易科│
│ │在苗栗縣後龍鎮│號ANG-6973號車│ │ 偵卷】第193 頁背面│罰金,以新臺幣壹│
│ │屬苗栗縣政府所│牌之自小客車,│ │ 、195 頁、197 頁、│仟元折算壹日。 │
│ │有之客家圓樓,│搭載「陳俊文」│ │ 198 頁) │ │
│ │進入有出入管制│,徒手竊取停車│ │2.被告於本院之供述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
│ │之停車場。 │場收費機內之50│ │ (本院第562 號卷第 │竊盜罪,累犯,處│
│ │ │元硬幣、10元硬│ │ 27、28頁、第72頁背│有期徒刑柒月。 │
│ │ │幣(共計新台幣│ │ 面至73頁、第101 頁│ │
│ │ │【下同】7640元├───────┤ 背面至103頁) │又共同犯毀損罪,│
│ │ │)、發票機、報│⑴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表機各1 台、停│①伍拾圓硬幣11│第2458號偵卷(下同)│參月,如易科罰金│
│ │ │車卡回收箱1 個│1 枚、拾圓硬幣│3.被害人宋雪麗警詢之│,以新臺幣壹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