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96號
MLDM,105,易,596,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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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719 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
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前科:林尚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 上字第1370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苗簡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9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 3 年12月24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 年3 月24日晚間8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里0 鄰○○ 00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 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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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