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69號
MLDM,105,易,569,2016092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育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21
號、第2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龔育德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 及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龔育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之竊盜犯行。嗣另因竊盜案為警於民國104 年9 月20日查獲,並扣得龔育德使用之安全帽及斜背包,再經比 對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犯罪事實失竊現場監視錄影器錄 影畫面,認竊盜行為人使用之安全帽及斜背包與龔育德所持 之安全帽、斜背包相似,再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 之犯行。另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龔育德於員警未 經察覺之際,逕向員警自首其犯行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王清文之妻劉錦靜王思琪、鄧佩婷、陳以瑄及陳建瑋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瑋劉錦靜王思琪、鄧佩婷及陳以瑄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2821號卷《下稱偵2821號卷》第34頁、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下稱偵2898號卷》 第31至32頁、第33至34頁、第37至40頁、第46至47頁)及 被害人許淑芬楊宜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821號卷第 30至31頁、第32頁及反面)。
(三)監視錄影器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32張(見偵2821號卷 第41至42頁、偵2898號卷第48至51頁、第53至63頁)、尋 獲066-HFB 號機車現場照片1 張(見偵2821號卷第40頁) 、陳建瑋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2821號卷第36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MZB-229 號及066-HFB 號機



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 份(見偵2821號卷 第37至39頁)。
二、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 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 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 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 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 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超 越、踰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 斷;至「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 第2415號、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係侵入苗栗縣○○鎮 ○○里○○路○段000 巷0 號樓梯間後,再往頂樓洗衣間行 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罪事實 ,被告係開啟告訴人鄧佩婷、陳以瑄住處1 樓鐵窗後,從該 鐵窗越入告訴人鄧佩婷、陳以瑄住處內,鐵窗對外具有防盜 之用,係屬安全設備無訛,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 號6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復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 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 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 所有,但若非行為人所能知悉,應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 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 號、62年度臺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就附表編號6 所示竊得之財物,雖分屬告訴人鄧佩婷及陳 以瑄所有,但二人之財物既置於同一房間內,業為告訴人陳 以瑄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2898號卷第46至47頁),且被 告不知該多數財物分屬數人所有或持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應認仍屬侵害一個財產



監督權,而僅論以單純一罪。是起訴書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 6 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96年度易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 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1 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竹地院以 97年度竹北簡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 )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簡字 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確定;復因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新竹地院以98 年度聲字第49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 ,於99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99年9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並接 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見偵2821號卷第27頁至28頁)及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2821號卷第64至65頁)各1 份在卷可佐 ,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就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減輕其刑,並與累 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富,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顯然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自述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配管工作,月薪新臺幣(下 同)4 萬元左右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並犯罪後坦承犯行, 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309-GMM號、MZB-229 號機車 ,業分別由告訴人陳建瑋、被害人許淑芬楊宜珊領回,有 告訴人陳建瑋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2821號卷第 3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MZB-229號及066-HFB 號機車 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 份(見偵2821號卷第37 至39頁)在卷可佐,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王清文、王思琪、鄧 佩婷及陳以瑄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就附表編號5 及6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 法,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 ,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 關規定。
(二)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對 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所變得之物,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 之電動自行車(被 害人王清文之妻劉錦靜於警詢時陳稱:該電動自行車約現 值3 萬多元《見偵2898號卷第31頁》,因認定具體數額顯 有困難,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估算為3 萬元)及編號5 所示之投幣箱1 個( 告訴人王思琪於警詢時陳稱:價值約3000元《見偵2898號 卷第34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估算為30 00元)及其內之現金1000元,均未扣案,亦未能尋得以發 還被害人,自仍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如附表編 號6 所示之物,已以1 萬元變賣,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該變賣之1 萬元亦屬被告 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告訴人王清文、王思琪、鄧佩婷及陳以瑄 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就沒收物或追徵之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附此敘明。又上開宣 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諭知併執 行之。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已發還被 害人陳建瑋許淑芬楊宜珊,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竊取機車及電動自行車所用之工 具鑰匙1 把,因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不在了」(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又非違禁 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 主 文 │
├──┼───┼────────────────┼────────┼──────────────┤
│ 1 │陳建瑋│於104 年4 月6 日下午6 時20分許,│066-HFB 號普通重│龔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二路與復興三路│型機車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口(起訴書誤載為復興南路),以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備之鑰匙,竊取陳建瑋所有右列所示│ │ │
│ │ │之物。 │ │ │
├──┼───┼────────────────┼────────┼──────────────┤
│ 2 │許淑芬│於104 年4 月6 日下午6 時19分至同│309-GMM 號普通重│龔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日下午7 時8 分間,在苗栗縣竹南鎮│型機車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龍山路二段416 巷7 號前,以自備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鑰匙,竊取許淑芬所有右列所示之物│ │ │
│ │ │。 │ │ │
├──┼───┼────────────────┼────────┼──────────────┤
│ 3 │楊宜珊│於104 年7 月15日下午2 時許至同年│MZB-229 號普通重│龔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月16日下午1 時許間,在新竹市北區│型機車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金竹路102 巷口處,以自備之鑰匙,│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竊取楊宜珊所有右列所示之物。 │ │ │
├──┼───┼────────────────┼────────┼──────────────┤
│ 4 │王清文│於104 年6 月28日晚間8 時28分至同│電動自行車1 部(│龔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日晚間9 時13分間,在苗栗縣竹南鎮│圓匯科技有限公司│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福德路182 巷6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生產、型號: 城市│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竊取王清文所有右列所示之物。 │遊俠CR-08 、車架│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部沒收,│
│ │ │ │編號CRT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標章編號1187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價值3 萬元。 │ │
├──┼───┼────────────────┼────────┼──────────────┤
│ 5 │王思琪│於104 年7 月19日下午3 時11分至同│投幣箱1 個(價值│龔育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 │日下午3 時31分間,侵入苗栗縣竹南│3000元)及其內現│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
│ │ │鎮龍鳳里龍山路一段302 巷6 號樓梯│金1000元。 │有期徒刑捌月。 │
│ │ │間後,再往上址頂樓洗衣間,竊取王│ │未扣案之投幣箱壹個及其內現金│
│ │ │思琪置於上開地點自助洗衣機之右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所示之物。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6 │鄧佩婷│於104 年8 月18日晚間7 時27分至同│鄧佩婷所有之ASUS│龔育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陳以│日晚間7 時48分間,開啟苗栗縣竹南│牌筆記型電腦1 臺│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




│ │瑄 │鎮營盤里18鄰營盤邊81-2號1 樓鐵窗│;陳以瑄所有之PA│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後,翻越該窗戶進入上址,竊取分別│NASONIC 牌GXI 型│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 │ │為鄧佩婷、陳以瑄所有右列所示之物│單眼相機1 臺、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立得底片8 盒、LO│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MO相機1 臺、TOSH│ │
│ │ │ │IBA 牌行動硬碟1 │ │
│ │ │ │個、筆電包1 個,│ │
│ │ │ │上開物品經變賣共│ │
│ │ │ │得1 萬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
圓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