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7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以霖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向林順福承租址設 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鐵皮房屋,為該鐵皮屋 建築物之實際現場管理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6日夜間,同 意讓同屬南投縣雷藏寺密宗共修教友曾瓊媏、馬瑞蓮、林筠 淇、林晏醇、林淑芬、潘欣怡、顏莉榛、郭瀞韓等人入住該 屋過夜。劉家豪其明知該址1 樓正廳之神明桌置有酥油燈數 盞,即原應注意在屋內點燃酥油燈時,須小心使用,並維持 屋內周邊之安全措施,以防範酥油燈翻落或附近可燃物因掉 落或蓄熱延燒引發火源釀成火災之可能性,且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防範火燭引燃附近可燃物之危險,而於10 4 年12月27日4 時許,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行就寢,致於4 時30分許,在上址該屋1 樓正廳西側神明桌所點之酥油燈引 燃週邊之可燃物起火,嗣因室內堆滿大量祭拜使用之紙類製 品即引燃大火,火勢一起,立即猛烈延燒整棟鐵架房屋,雖 劉家豪及部分教友急忙逃出,但仍有教友曾瓊媏、馬瑞蓮、 林筠淇、林晏醇、林淑芬、潘欣怡、顏莉榛等7 人逃避不及 而葬身火窟;另有教友郭瀞韓1 人雖經救出送醫,亦因全身 90%重度燒傷、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大火嗣經消防隊 趕到撲滅,但已造成該鐵皮屋建築物有受燒後鋼樑扭曲變形 ,屋頂燒失、塌陷使該屋呈現燒燬狀態而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房屋出租人林順福。
二、案經死者家屬林芷誼、蔣素珠、馬肇聰、顏聰生及屋主林順 福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相甲三 卷第49至58頁、第210 至214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相辛二卷第34至38頁;本院卷第38至40 頁、第65至67頁背面、第98至101 頁背面)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芷誼、馬肇聰、顏聰生於偵查中、蔣素珠 、屋主林順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郭建良、唐庶育於警詢 、證人黃漢輝、徐惠芳、許玉婷、蔡忠耿、李文榮、林啟誠 、莊慶郎、馬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曾世英、藍復強於 警詢中及證人陳薪茹、曾自平、顏聰生、顏聰義、潘春成、 林定儀、陳效淳、潘信旭、曾世明、馬惠美、林昱辰於偵查 中之指述(見苗栗地檢署相甲三卷第16至24頁;偵797 卷第 10至16頁、第28至37頁、第39至47頁、第62至68頁、第74至 76頁、第91至93頁、第115 至119 頁、第138 至148 頁、第 201 至209 頁、第215 至217 頁、第219 至234 頁;相丙卷 第2 至4 頁;相丁卷第2 至3 頁;相戊卷第2 至4 頁;相己 卷第2 至4 頁、第26頁正反面;相庚卷第34頁;相辛一卷第 5 至6 頁;嘉義地檢署相辛二卷第5 至28頁、第31至33頁、 第39至58頁、第71頁、第79頁)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5 年2 月5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5970 號函暨檢附 之曾瓊媏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曾瓊媏之相驗屍體證明 書、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5 年1 月14日苗消調字第10500005 08號函暨檢送苗栗縣○○鎮○○路00000 號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含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研觀察紀錄、 現場位置圖、現場平面圖、拍照位置圖、現場照片)、苗栗 地檢署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空拍照片、起火前房屋內人員分 布情形簡圖、死傷名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出 具郭瀞韓之病歷摘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5 年3 月1 日南警偵字第1050005036號函暨檢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 年2 月15日刑生字第1050002074號鑑定書、土地房屋 租賃契約書、嘉義地檢署郭瀞韓之檢驗報告書及病歷摘要各 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法醫清字第1045101108號 曾瓊媏案鑑定書、焦屍之外觀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函暨檢陳相驗之照片及解剖光碟〈含曾瓊媏、馬瑞蓮、林筠 淇、林晏醇、林淑芬、潘欣怡、顏莉榛〉共7 份、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函暨檢送鑑定死因案之解剖報告書〈含馬瑞蓮、林
筠淇、林晏醇、林淑芬、潘欣怡、顏莉榛〉、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含林淑芬、顏莉榛、潘欣怡、曾瓊媏 、馬瑞蓮、林晏醇、林筠淇案〉共7 份、苗栗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含曾瓊媏、馬瑞蓮、林筠淇、林晏醇、林淑芬、 潘欣怡、顏莉榛、郭瀞韓〉共8 份、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資料6 份、勘(相)驗筆錄15份、現場簡圖7 份 、火災現場之外觀、屍體等照片共162 張(見苗栗地檢署相 甲一卷第4 至12頁;相甲二卷第1 至167 頁;相甲三卷第15 頁、第26至27頁、第38頁、第48頁、第60頁、第70頁、第77 至89頁、第101 至114 頁、第122 至123 頁、第124 至128 頁、第130 至136 頁、第137 頁、第167 至183 頁、第188 至189 頁、第190 頁、第193 至200 頁、第235 至239 頁; 相乙卷第9 至18頁、第19至21頁、第22至28頁;相丙卷第10 至19至20頁、第21至30頁;相丁卷第4 頁、第9 至21頁、第 22至24頁、第25至31頁;相戊卷第5 頁、第11至30頁、第32 至38頁;相己卷第5 頁、第12至19頁、第20頁、第26至28頁 、第31至37頁背面;相庚卷第8 至16頁、第31至33頁、第37 至43頁;相辛一卷第7 至28頁、第30至32頁;嘉義地檢署相 辛二卷第59至62頁、第64至69頁、第70頁、第73至77頁、第 81頁、第82至96頁)在卷可稽。
二、查被告供承其係以霖彥有限公司為名義出面向屋主承租上址 該鐵皮屋,為該屋之實際管理人,且其於審理時自承該屋之 1 樓火災現場為原來的神明廳,只是順著原來使用的方式使 用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則其對該屋神明廳神明桌 上置有數盞酥油燈,西側神明桌上並放有紙張作之紙王船, 酥油燈周遭並有堆放大量可燃物各情,自應知之甚詳,且原 應注意防範酥油燈點燃後引燃周邊可燃物引起火源釀成火災 之可能性,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104 年12月27日4 時許,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行就寢,致於同日4 時30分許, 在上址屋內1 樓神明桌上之酥油燈,因引燃附近可燃物而引 起大火,致上址該鐵皮屋失火燒燬,且曾瓊媏、馬瑞蓮、林 筠淇、林晏醇、林淑芬、潘欣怡、顏莉榛均葬身火窟而死亡 ,郭瀞韓雖從火窟中經救出送醫仍不治死亡。是被告容有過 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之死亡結果、上開現供人使用 之鐵皮屋建築物之燒燬,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迨無疑。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暨量刑:
(一)按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 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既遂,此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 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失火結果,該
址鐵皮屋建築物有受燒後鋼樑扭曲變形,屋頂燒失、塌陷 之情(見苗栗地檢署相甲二卷第72頁至161 頁所附現場相 片),堪認構成該址建築物重要部份之樑柱、屋頂已達喪 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即該址建築物應已屬燒燬;又刑法 第173 條之罪,係以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 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燒燬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 ,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 所稱之人,當然係指行為人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 或建築物,即為行為人自行使用或祇有行為人在內,則其 使用或所在之人,自不在適用該條適用範圍內(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鐵皮屋建築物固 為被告所承租使用,惟其本件過失行為斯時,該鐵皮屋建 築物內尚有其他雷藏寺密宗共修教友林淑芬等15人入住, 併致曾瓊媏等8 人死亡,則被告失火燒毀上址鐵皮屋建築 物,仍應論以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又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罪,重在保護公共 安全之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之個數為基準而定其罪數,而 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該建築物之整體 而言,應包括該建物內之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 一切用品,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內之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 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其他相關之失火 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085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因僅有一失火行為,則其雖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上開鐵皮屋建築物暨其內擺放之物品,然 仍應僅成立一罪,即就其最重之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定其 罪責,無由再構成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罪名,併此敘明 。
(二)核被告劉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曾瓊媏、馬瑞蓮、 林筠淇、林晏醇、林淑芬、潘欣怡、顏莉榛、郭瀞韓等8 人死亡之結果,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又以一失火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與同法第17 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亦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素行良好 ,因一時疏忽,未於就寢前注意應小心使用置於神明桌上 酥油燈,並維持屋內周邊之安全措施,致該火源引燃周遭 可燃物品後,釀成火災,導致被害人曾瓊媏、馬瑞蓮、林
筠淇、林晏醇、林淑芬、潘欣怡、顏莉榛、郭瀞韓等8 人 死亡,及上開鐵皮屋建築物燒燬,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於案發後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金額及賠償屋主 林順福之金額,另分別與被害人曾瓊媏、馬瑞蓮、林筠淇 、林淑芬、潘欣怡、顏莉榛、郭瀞韓之家屬達成和解等情 ,有和解書13紙、收款條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 70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及被害人、被害人家 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276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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