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06號
MLDM,105,易,306,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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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0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孝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上午5 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無人 住居之「慈濟園區」舊廠房內,徒手竊取上開園區所有之回 收資源金屬製碗盤及鐵鍋約25公斤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往 苗栗縣苗栗市勝利路財源企業社販賣給不之情之負責人,得 款新臺幣(下同)500 元。
㈡於104 年8 月18日上午4 時36分許,進入上開園區內徒手竊 取金屬製品之廢五金1 批得手,嗣使用上開園區所有雖已報 廢但尚能使用之自用小貨車,將竊得之上開廢五金載離並變 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場,得款800 元,再於同日上午6 時17分 ,將該小貨車駛回上開園區放置。
㈢於104 年8 月19日上午4 時29分許,進入上開園區內徒手竊 取廢五金如鐵管1 批得手,嗣使用上開園區包商林至中所有 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將竊得之上開廢五金載離 並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者,得款1,000 元,再於 同日上午8 時19分,將該小貨車駛回上開園區放置。嗣因上 開園之志工羅劉美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明孝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09號卷, 下稱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第51頁至同頁反面;本院 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第86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 91頁),核與證人羅劉美連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林至中於 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 第22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本院卷第86頁反面),並有 苗栗縣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 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 (偵卷第26頁、第28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起訴書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之被告變賣所竊物品犯罪所得金額未明確記載,惟此業經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補充更正為800 元(見本院卷第85頁反 面),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 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於100 年11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於101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壢 簡字第9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與上開案件經 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變賣換取金錢,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於 警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犯罪情節、手 段、目的、動機及每次竊取財物價值之大小、被害人所受損 害,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職業 、日收入約3 、400 元、有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上開各罪均係竊盜犯 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之1 條、第38之2 條、第40 之2 條等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 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經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 律規定。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變賣竊得物 品所得之金額500 元、800 元及1,00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 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復依刑法第40之2 條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之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李明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㈠所示。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李明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㈡所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李明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㈢所示。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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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