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江耀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耀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 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 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 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接受審判,即屬「逃匿」之行為。
二、經查,被告江耀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5 年7 月4 日訊問後,限制住居在其住所並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5 千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 放,然被告嗣經本院依其住所合法傳喚,於105 年8 月24日 準備程序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本院命警拘提,被告仍 未到案,此有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訊問筆 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限制住居 具結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顯見被告 確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