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新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調偵字第80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通常程序審理,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新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0五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劉新明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5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 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 452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限速50公里之市區道路, 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有葉正義騎乘腳踏車於同向前方,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 行,貿然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快車道,劉新明見狀 後煞車不及而自後方撞擊,致葉正義受傷後緊急送醫,仍因 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劉新明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正義之妻張仁潔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及同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新明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 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新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正義之妻張仁潔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人潘兆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相卷第7 至8 頁、第 45至46頁、第78至79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同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勘驗筆 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相 片、行車紀錄器光碟、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被告 職業駕照影本等(相卷第9 至11頁、第14至29頁、第32至43 頁、第44至46頁、第54頁、第58至76頁、第80至89頁、第9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超速駕車而煞避不 及,致撞擊被害人受有傷害而死亡,其所為自有過失。本案 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亦認為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近號誌管制路口,超速行 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會105 年4 月12日竹苗鑑字第1050001238號函暨所附竹苗區000000 0 案鑑定意見書(調偵卷第6 至9 頁)附卷可參,雖該鑑定 意見書亦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近號誌管制路口,違 規進入快車道且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又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 成立,被告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二者 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乃從事業務之 人,其駕駛計程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事故發 生後,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 不逃避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相卷第14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 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係因超速行駛致煞避 不及而肇生本件事故,是被告顯非依速限規定駕駛於快車道 ,自無上開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係職業駕駛人,其駕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避不 及,導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亦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傷痛,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復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5 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2 號調解 筆錄存卷足參(本院卷第36頁),再衡酌被告與被害人各別 之肇事責任程度,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新 臺幣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家 屬所受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教訓後,應 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復為確實維護被害人家屬權益,爰命被告應向被 害人家屬支付如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且被害人家 屬亦得執本院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 自身權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