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5 年度苗
交簡字第546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
度偵字第92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豪於民國104年7月28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林咏辰,欲自苗栗縣○○鎮○ ○路000 號前南向車道起駛轉至對向北上車道,本應注意車 輛起駛於道路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路面劃設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 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迴轉 ,適有朱思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 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通過前開路段,閃煞不及發生碰撞 ,劉豪人車倒地後,坐在後座之林咏辰因此受有左內踝骨折 合併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劉豪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林咏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 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 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於偵 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 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 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42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25頁),核與證人朱 思寒、證人即告訴人林咏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此 外,復有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影本各乙份、現場照片影本10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乙份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 至35、41、4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在設 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 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 第2 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且行駛於道路上 ,自應按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 務。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現場圖所示,案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是自客觀以言,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 告竟疏未注意,於車輛起駛時先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為圖一時之便,於繪有雙黃實線之 路段貿然迴轉,致與證人朱思寒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則 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搭乘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所造成之車禍,致受有左內踝骨折合 併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足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有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停留在現場,經路人報警後,向 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配合員 警為酒精呼氣測試,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而 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被告、證人林咏辰、朱思寒之警 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無酒精反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及現場照片可證,足認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係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有自首之情事,容有未洽,上 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不慎肇 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告訴人之痛苦,另考量被告迄今 與告訴人仍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原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現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兼慮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及斟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簡上卷第26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及審 酌告訴人表示對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簡 上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本件原定於105 年9 月28日上午11時宣判,然當日因颱風停 止上班,爰延展至翌日即105 年9 月29日上午11時宣判,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