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260號
MLDM,105,交易,260,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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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詳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3079號、105年度偵字第3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詳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詳恩㈠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 苗栗縣通霄鎮通南里南華社區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3)日凌晨 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 於苗栗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48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自外返抵上址住處前時,為警攔檢 發現其係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4毫克,始查知上情。㈡於105 年7 月16日下午6 時許,在 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世界路之全方位公司飲用啤酒後,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同日晚上9 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 日晚上9 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慈和宮前時, 不慎追撞前方由劉子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雙方因而人車倒地,並致後方由阮氏清草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因此撞擊黃詳恩 前開倒地之機車(劉子祥未受傷,阮氏清草自述右側身體受 有瘀傷之傷害,黃詳恩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因黃詳恩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經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 書強制採集黃詳恩之血液,由苑裡李綜合醫院驗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分升311.7 毫克(即百分之0.3117,換算 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585毫克【起訴書誤載為 每公升1.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詳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307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 、10、 23頁,105 年度偵字第345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13、 48頁,本院卷第15頁正面、17頁反面、18頁反面),核與證 人劉子祥阮氏清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 14至17頁),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苑裡李綜合醫院 生化常規報告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鑑定聲請書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一第11、14、15頁,偵卷二第20至23、27、29 至34、38、42、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苗交簡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猶未能從前例中 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 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 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 達311.7mg/dl(即百分之0.3117,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5585毫克),已達實際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分別駕車及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且其105 年7 月16日酒後騎車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 成危害,本不宜寬恕,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粗工、月收入新臺幣1 萬 餘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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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