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吳明學
法定代理人 嚴淑貞
原 告 張秀琴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嚴偲琦
被 告 嚴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 日以105年度補字第286號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14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08年8月2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