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8號
HLDV,105,訴,98,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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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曾忠榮
      曾春鶯
      曾忠澄
      曾吉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胡雯華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曾忠塘已於民國99年1 月18日死亡,原告等為其法定 繼承人。曾忠塘生前居住在其所有之門牌為花蓮市○○路00 0 號房屋,其前為避免無錢花用,遂借用被告名義幫忙貸款 ,有曾忠塘之日記本載明「12:30 SANTA來,蔡先生要幫忙 貸款,星期五回來時,與土地銀行經辦諮詢,期間利息過戶 手續,將來又轉回來給我,絕無貪佔的意思,每個月還款由 我負擔。」,是當初曾忠塘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之約定為系爭房地於98年7月3日先移轉過戶予被告,並於98 年7月13日辦理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貸款,將來再辦理移 轉返還給曾忠塘,嗣曾忠塘於99年1 月18日死亡,被告竟未 依約將系爭房地返還予曾忠塘之繼承人,反於99年8 月24日 以500多萬元出售給訴外人戴家豪,從中獲取300萬元之不當 得利。因曾忠塘行動不便,幾年前耗資100 多萬元於系爭房 屋裝設電梯,其不可能以200 萬元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 且當時房屋市價也遠高於200 萬元,曾忠塘無理由賤價出售 系爭房屋,又被告曾利用曾忠塘對其之信賴,分別以客戶損 失等理由向曾忠塘借款,俟後否認借款拒不返還,業經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149萬元,被告既 已積欠上開債務,在未清償前,應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縱 其有資力,亦不應購買曾忠塘賴以維生之房屋,綜上,顯見 被告與曾忠塘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出售之實情。是以,依民法 第550 條之規定,曾忠塘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或類推適用委 任關係已消滅,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地且將之出售,係違



反委任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違反約定出售系爭 房地所獲取超過200 萬元貸款以外之價金,亦負侵權行為責 任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原告爰依據繼承關係、侵權行為、 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出售扣除貸款之 餘額返還原告,應屬無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就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56號案 件,該案律師當時僅為表明曾忠塘當時之財務狀況,且當時 原告等亦未針對本案相關證據(如日記本)進行整理,不了 解兩造間之借名貸款關係,所以當時僅以其買賣外觀為論述 ,而原告整理相關證據後始知悉系爭房地是先過戶給被告辦 理貸款,將來再過還曾忠塘無誤等語。又曾忠塘於系爭房地 買賣當時之財務狀況,其花蓮一信存摺至98年11月20日剩10 8元,花蓮下美崙郵局存摺至98年9月10日剩20,197元,因其 當時名下其他2間房屋(花蓮市○○○街00號七樓之2及台北 市○○區○○街0 巷0弄00號2樓)之權狀、印鑑均在訴外人 陳麗嫦手上,其只能以系爭房地為借名貸款的標的物,且當 初被告因為是借名貸款之關係,所以有將貸款資料交給曾忠 塘,使曾忠塘明瞭利率、每期應還款項及火險等,倘渠等非 借名貸款關係,被告無需交此資料給曾忠塘。至日記證據能 力部分,已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認定在案,不容 被告空言否認。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等3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繼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 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土地異動索引、曾忠塘日記本等件影本及照片數 幀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依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73年度台上字第3306號、 83年度台聲字第353 號判決及22年上字第2536號、41年度台 上字第971 號判例意旨,原告雖主張根據曾忠塘日記本之記 載,系爭房地是先過戶給被告辦理貸款,將來再還給曾忠塘 等語,惟原告所提出之日記,只擷取其中片段,難窺其全貌 ,甚且曾忠塘之字跡潦草凌亂,字義為何,甚難索解,原告 上開主張乃其自行解讀之片面之詞,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系 爭日記並無實質上之證據力可言,洵不足採。況曾忠塘係因 其配偶陳麗嫦盜領其高達8,707,500 元款項拒不返還,且不 予探視,於年邁70餘歲之際猶奔波於相關官司之苦,生活無 著,不得不出售系爭房地籌措生活費用,業據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56號判決記載「95年2月6日出院之後至 被繼承人曾忠塘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更拒不返還相關盜 領款項,徒使被繼承人於年邁70餘歲之際猶奔波於相關官司 之苦,還得『出售』其名下所有位於花蓮市○○路000 號房 地以籌措其生活費用,則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 例意旨,已足認定被告等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 失繼承權事由。」等語足見曾忠塘係因存款遭陳麗嫦盜領一 空,生活無著,不得不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原告既於上揭 確認陳麗嫦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主張曾忠塘係「出售」系爭 房地籌措生活費用,並非過戶至被告名下以辦理貸款,則其 於本件竟翻異前詞,不惟前後矛盾,無法自圓其說,甚且違 反禁反言之誠信原則,委無可取。再者,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204 號判決記載「而被告胡雯華於上揭偵查案件檢察官訊 問時自承:伊先生即被告蔡明宏手術費5 萬元,是訴外人曾 忠塘給的,並說要先借給伊,20萬元部分係伊向訴外人曾忠 塘『購買』花蓮市○○路000 號房子時先欠曾忠塘的,房子 已過戶,這二筆錢都沒有還等語(參100他692第316 頁), 益徵曾忠塘上揭手札記載,並非任意而虛妄,上揭25萬元確 係被告胡雯華向訴外人曾忠塘所借無誤。」,系爭判決既已 認定20萬元為被告向曾忠塘「購買」系爭房地之欠款,被告 更已於判決確定後清償包括該筆20萬買賣價金在內之149 萬 元,被告既已給付尚欠之20萬元買賣價金,俱見被告係向曾 忠塘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係為 辦理貸款,洵屬無據。況系爭房地200 萬元貸款本息係由被 告前夫蔡明宏或由被告每月固定存款29,000元不等現金至臺 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上開貸款, 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查詢明細及貸款繳納紀錄可稽,系爭房地 200 萬元貸款本息既由被告繳納,可見系爭房地貸款為被告 因購屋而向銀行貸款,並非曾忠塘向銀行貸款。另原告提出 詐欺告訴之告訴狀內自承「至於,胡要利用曾君急迫要錢、 無助,以200 萬元與市價顯不相當價格出賣予其之花蓮市○ ○路000 號房屋一棟」等語、原告曾忠榮之子曾自毅於偵查 中供稱:「(問毅:曾忠塘有無跟你說花蓮市○○路000 號 要賣給胡雯華?)(答:他有先問我跟我父親要不要買,然 後我跟他說我不需要,我跟他說你身邊金額應該還夠,之後 他就賣給胡雯華了。)」等語、原告提出電腦繕打之手札中 ,98年3 月17日手札之後,記載「98.03.18自毅上來,決定 房子要賣給胡小姐,拒絕任何人要買151 的房子」、被告在 偵查中供稱:「我認為我對曾忠塘的感覺是父女,當時我購 買曾忠塘花蓮市中美路的房子是因為曾忠塘要賣給他的兄弟



,但是他的兄弟不要購買,他兄弟要等到曾忠塘過世就可以 繼承得到房子,曾忠塘有問我要不要買,我跟他說等你兄弟 確定不購買時我才來買,後來他的兄弟都沒有人要買,所以 我才會購買,我購買時沒有其他用途,我就跟曾忠塘說可以 一直住在這邊,我很不服氣,為何會去告我詐欺。」等語、 被告前夫蔡明宏於偵查中供稱:「(問:花蓮市○○路 000 號房子你是否清楚?)(答:是我太太跟我說曾忠塘需要一 筆現金放在身邊才會安全,他請我太太買他的房子,只要我 太太出得起價錢就好,我太太跟他說只有增值稅大約60萬元 幫他付,還有銀行貸款的錢都給她,然後把房子給曾忠塘住 到終老為止不收租金,他們談好後有請曾忠塘先向隔壁兄弟 講好是否購買,兄弟們不肯於是我太太就請我幫忙向銀行貸 款)」等語,皆可證系爭房地為被告向曾忠塘購買,並非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上開主張與其刑事詐欺告訴狀中指 述系爭房地為出賣被告之說法自相矛盾,又刻意塗銷日記上 「2009年3 月18日自毅上來,決定房子要賣給胡小姐,拒絕 任何人要買151 的房子」之內容,以剪貼拼湊日記方式,斷 章取義,捏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圖謀系爭房地之不法利 益,不僅有違訴訟誠信,甚有訴訟詐欺之嫌,委無可取。(二)曾忠塘雖以2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然系爭房地之增 值稅等約50萬元,為被告繳納,復以當時雙方約定系爭房地 仍由曾忠塘居住至百年為止,曾忠塘老先生如活得愈久,則 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地愈久;曾忠塘長期茹素,竟於99年1 月 18日往生,為雙方始料未及,故被告除支付200 萬元買賣價 金外,復繳納約50萬元增值稅及同意曾忠塘無償使用系爭房 地至百年以後,其對價並未低於市價,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賤 價出售被告等語,殊屬違誤。況被告在曾忠塘生前長期照顧 其生活起居,兩人情同父女,曾忠塘以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 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亦為人之常情,於法並無不合。再者, 被告雖接受應清償原告149 萬元借款之判決結果,不等於被 告並無購屋能力,此觀當時被告名下尚2 棟房屋,財力綽綽 有餘自明。
(三)綜上所陳,曾忠塘係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並非以被告名義 辦理貸款,被告嗣於99年8 月2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 ,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遑論違背 委任契約,原告未明究裡,訴請被告給付300 萬元,顯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門牌為花蓮市○○路000 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原係訴



外人曾忠塘所有,於98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移 轉予被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為曾忠塘之法定繼承人 ,主張上開曾忠塘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係隱藏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曾忠塘於99年1 月18日死亡後,其與 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而終止,原告 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予曾忠塘之繼承人之義務,卻於99年8 月 24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戴家豪,損及原告 之利益,乃依委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等,提起本訴而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出售房屋與房 貸間之差額300 萬元予原告。被告則否認其與曾忠塘間有借 名登記契約,主張系爭房屋買賣乃真實。故本件爭點首在: 被告與曾忠塘間是否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二)原告上開主張所憑之依據,乃曾忠塘生前親筆書寫之手札之 一部分,有提及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之原委。上開手札乃私 文書,且為一種單方作成之記敘性文書,完全是書寫者依其 主觀認知所作成,非法律行為成立之設權文書或證權文書。 然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他字第692號詐欺等 案件之偵查卷宗,卷內(第200至223頁)附有上述手札較完 整之內容及打字整理譯文(因手寫字跡較難辨認)。而該案 中告訴人有整理比對手札記事內容所提及之相關可供佐證之 帳本或資料,雖未必能以上開片面主觀作成之記敘內容必與 真實完全相符,但依其敘事之脈絡,仍具有相當之憑信度, 可供本件事實認定之佐證。
(三)經查,曾忠塘為22年1 月出生,曾有配偶陳麗嫦,雙方感情 不睦,未同居生活,且經法院判決離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婚字第1085號判決);曾收養曾叔安為養女,但於98 年6 月30日經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 10號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無其他親生子女。原告等為其兄 弟妹妹,而為曾忠塘之法定繼承人。曾忠塘晚年身體狀況不 佳,依靠積蓄生活,名下本有門牌花蓮市○○路000 號、國 民一街10號7樓之2及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2 樓等 房屋及坐落土地等不動產。由於陳麗嫦與曾叔安於94年9 月 間趁曾忠塘生病之際,以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領曾忠塘銀行 之存款等,幾近一空,於是曾忠塘向該二人為刑事告訴及民 事訴訟,並經法院判決該二人有罪及命賠償870 餘萬元予曾 忠塘,但因該二人早已脫產,致曾忠塘未能順利取回金錢, 手頭漸空。在無妻無女之情形下,曾忠塘於95年1 月13日作 成自書遺囑(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56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 件卷第78至79頁),就其身後遺留之財產預為安排,其中關 於系爭房地部分,則以遺贈方式給予姪兒曾自毅。



(四)惟查,曾忠塘與被告認識後,對被告發生情愫,此由其手札 內97年7月12日記載:「胡小姐穿涼快運動衣來,吸引我... 我在電話裡講我心裡的感受及她的感受,相同,再也不能安 寧」、97年8月15日記載:「Santa來說沒有跟我愛的可能, 作為長輩而已」、97年8月19日記載:「詢Santa真心,METO O,表白並給我HUG(擁抱)...」、97年9月1日記載:「San ta來宅時是不穿奶罩的美胸並給我HUG(擁抱)」、97年9月 3 日記載:「Santa上午11:20來,表明對我是友誼並無絲毫 情愛,以文書處理寫了3張表白,以往我付Santa的物質、金 錢支援...」、97年9月15日記載:「胡雯華變為原住民,變 為張雯華,是否婚變?」、98年1月16日記載:「Santa買菜 煮飯,今天看起來較以前苗條,又挺直,精神煥發,讚美, 美麗,"等一下"果然是穿調整型束腰帶,要6000元....我馬 上發覺,高興極了」、98年3 月23日記載:「請配合還給以 前的告白信及印鑑」、98年4月12日記載:「Santa的美麗加 可愛,如喪失可愛就?」等情,得以證明。
(五)進而,曾忠塘眼見自己主要現金皆為陳麗嫦與曾叔安取走未 還,手頭上所能使用的金錢420 萬元,漸漸不足以支應其未 來生活開銷及房屋修繕費用,復加上其雖年老體弱,但仍風 流之心未減而迷戀被告,為與被告保持互動交往,一直提供 金錢協助被告解決各項困難、購買物品贈與被告或提供各式 花費以討好被告,致手上金錢更不足夠使用,於是產生將名 下不動產貸款或出售變現之想法,此可由其手札之記載:「 送Santa襯衫6000元(97年8月11日)」、「再給她91,000元 (97年8月20日)」、「16:00 Santa來....因躉繳客戶損失 50萬元是當初購買時有此風險,是Santa 沒有告訴客戶,要 Santa 賠償,每月1萬8千元月付,可否國民一街以每月工作 酬勞付給她,看她可憐,同意...(97年9月10日)」、「同 時送25,000元(97年9月11日)」、「給2萬元去買長褲及治 裝,並借13萬償還客戶損失(97年9月15日)」、「Santa八 月份手機費4 千多(97年9月18日)」、「給5000元(97年9 月19日)」、「11:30 Santa 已還60萬並在女同學與其母前 撕裂本票,已解決(97年9月24日)」、「Santa的父母植牙 八根及全套假牙90萬(97年10月7 日)」、「為我服務另行 議薪水,Santa同意並自10月份半個月開始9,000元(97年10 月13日)」、「給她51萬元(97年11月3 日)」、「詢問洪 律師可否以中美路151號抵押借款,銀行借款(98年2月28日 )」、「我的存款及現金...發覺快沒有的時候...已經來不 及,感覺很不安,如果下星期沒有辦,我就要讓給Santa 去 辦理」等語,足以說明上述情況。




(六)由於曾忠塘陳麗嫦、曾叔安訴訟期間,為免上開二人日後 爭產,立有遺囑要將系爭房地於其身後贈與姪兒曾自毅(即 大哥曾忠榮的兒子),已如前述。故當曾忠塘感覺資金有不 足的不安全感時,因為自己年老而無工作收入,雖有房地也 無從獲得銀行貸款,於是第一個想法是希望曾自毅能以系爭 房地抵押借200萬元,供其使用,此由手札98年3月11日記載 :「16:00 下去倒垃圾,跟自毅講上午的事情,要大哥一家 表示借款買151 號的事情,19:15與自毅談200萬來收購中美 路151 號」等語可明。一個風燭殘年的老人,膝下無子無孫 可以牽掛,金錢是他對於周遭人們可以運用的唯一影響力, 為了錢的支配,可與妻女反目成仇,連年訴訟,這種心理上 對金錢支配欲強烈的性格基底,在上項手札寫下時其實說明 他也沒有要憑白無故將財產分配給曾自毅等人,遺囑上記載 的財產贈與,要到人死後才發生贈與之效力,非不可以於生 前由自己來使用花費,畢竟人還是自私的,自己需要用錢的 時候,豈有不用而留在死後給別人用之道理。所以在此時刻 ,曾忠塘開始有改變將系爭房地保留到其死後贈與姪子的想 法,而換成希望姪子能以200萬元來購買,如果沒有200萬元 現金,可以由曾自毅先向銀行貸款來支付。然而曾自毅的反 應是認為沒有貸款之必要,也就是間接回絕了曾忠塘取消死 後贈與而改以200 萬元便宜出售系爭房地予曾自毅的提議。 曾忠塘為此感覺不悅,於是有98年3 月17日手札之記載:「 自毅上來,決定房子要賣給胡小姐,拒絕任何人要買151 的 房子」,也就是向曾自毅表示:「你不肯買,我就找胡雯華 買,不賣給你了」,因為目的只在拿到200 萬元供其生前使 用,至於死後系爭房地歸誰,已不在當時考量之範圍,況且 曾忠塘對被告仍懷有男女方面的遐想,有上述手札內容可明 ,將系爭房地便宜賣予被告不就更能對被告示恩、示好,而 發揮其所期盼以錢財對被告造成的影響力。
(七)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 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 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在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之爭議下,當事人間如何就該登記之財產利益歸屬、交易資 金流程及費用承擔等事項之安排,不失為可供判斷的根據。



本件被告與曾忠塘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究為真實 買賣,抑為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主張之買賣已有土地登記之 客觀情事推定真正,應由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告依上說明負舉 證之責。由曾忠塘手札之記敘內容觀之,其急欲取得資金20 0 萬元掌握,卻對系爭房屋最終歸屬毫不關心等情形,已躍 然紙上,若細推敲,系爭房地生不帶來、死不帶去,當初立 遺囑而遺贈予姪子,也是與妻女關係惡化,身後不想讓妻女 繼承,也不願送給國家,才會立遺囑安排,並彰顯自己在親 人間之重要性及影響力。事後發現自己財務狀況日益空虛可 能會不能支應其生前花費,乃找姪兒商量協助貸款及負擔償 還本息,當成是半買半送予姪兒,竟遭拒絕,反而無親緣關 係之外人即被告,爽快允予協助貸款,於是心意改變,決定 讓將這半買半送的好處給予被告,用通俗簡單的說法:「誰 能幫我向銀行拿到200 萬元,我房子就送給他,因為人死了 也用不到房子,所以房子拿去沒關係,活著能掌握現金較重 要」,此為其交易成立前之心路歷程,可見於手札中。其次 ,被告本無資金,又常向曾忠塘借錢,曾忠塘也深切明瞭被 告經濟狀況,所以關切被告向銀行申貸之狀況,至於貸款成 立後,其每月還款乃由被告負擔,因為老人家既然是為了增 加手上的現金,自不希望因為每月償還貸款而減少。加上無 任何事證可證明曾忠塘與被告間有約定日後要返還房屋的問 題,曾忠塘也沒有取回系爭房地之實質上動機,只要有租約 保障其生前之居住使用,生後的事情伊根本不在乎,故本件 買賣交易為真實,非借名登記,甚為灼然。再者,一般房屋 買賣之增值稅由賣方負擔、契稅由買方負擔,為法律規定及 市場上之慣行,本件買賣之賣方,除了要拿到200 萬元現金 外,尚且約定上開增值稅及契約稅由買方負擔,被告沒有足 夠錢支付此稅賦,而係由曾忠塘預借予被告,約定日後必須 償還,此可由手札98年4月18日記載:「大哥上來...土產送 給我,151 號要出售,不安。而後Santa買,房貸200萬,另 增值稅、契稅而弄僵的關係,試圖打開吧 !」,即說明因為 要求被告負擔上開稅捐而彼此有點僵。其後曾忠塘有於內心 考慮增值稅部分由伊負擔,可見於98年4 月20日之手札。並 因為如果要自己負擔上開稅賦約65萬元,實拿之金錢所剩不 多,而有猶豫,所以內心思考決定暫緩(98年4 月21日手札 )。嗣據98年6月26日手札所載:「Santa來,先借20萬繳增 值稅,等到過戶得貸款放還,Santa 14:30 簽買賣契約及租 賃契約,中美151號 」,足見此時雙方已就過戶稅捐費用達 成最終合意,由被告負擔,所需金錢向曾忠塘預借。98年 7 月2 日手札中又記載其心意之變動,想要增值稅由被告負擔



40萬多、伊付20萬,但到了98年7月9日又改盤算要向被告拿 回全部60萬元,伊先前給的算是墊借的,此由其記載:「中 美路151號200+60=260,下星期可拿到200萬,可維持四年, 二年的時間,此200萬可以,而後我的錢870萬,可安全維持 至我跟媽媽見面」,仍有意要向被告拿回借出之60萬元。綜 上情形,曾忠塘與被告間就增值稅及契約之負擔始終斤斤計 較,顯與一般借名登記之移轉費用及稅捐由委任人負擔之情 形有別。
(八)曾忠塘與被告間從無日後返還系爭房地之約定,已如前述, 原告固以其98年3 月17日手札記載:「12:30 SANTA來,蔡 先生要幫忙貸款,星期五回來時,與土地銀行經辦諮詢,期 間利息過戶手續,將來又轉回來給我,絕無貪佔的意思,每 個月還款由我負擔。」等語,主張有日後返還之約定云云。 惟查曾忠塘之手札是一種日記性質,其記載有客觀上發生的 、有屬於聽聞的、有自己思維想像的或自己期盼的,相互穿 插,幾經轉折,應整體一貫來看,不能單從某日記敘割裂而 論。98年3 月17日那時,曾忠塘尚未做成任何決定,但明顯 欣賞被告與蔡先生肯甘冒負擔貸款之債務風險,出名替自己 向銀行借款之態度。但比較前幾天98年3 月9日、3月11日手 札記敘,他的第一志願還是希望由姪子向銀行借款來買。可 是姪兒於98年3 月14日已為拒絕之表示,所以才在手札上記 說:「利息二年後由大哥一家人負擔....自毅來洗碗... 關 於151 號抵押借200萬一事認為沒有必要...如果下星期沒有 辦,我就要讓給SANTA去辦理」,心意已有轉變。至98年3月 18日曾自毅來訪後,可能仍拒絕其借錢買屋之提議,比較被 告這一方之爽快答應,曾忠塘乃決定將借錢買房的優惠交給 被告,乃於當天手札記下:「自毅上來,決定房子要賣給胡 小姐,拒絕任何人要買151 號的房子」。又為打開因其要求 被告承擔增值稅及契稅之提議所造成的僵局,曾忠塘才會左 思右想,看能不能用其他方式省去稅捐來化解僵局,以促成 其目的之實現,此更可見其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之真意,非 如原告主張是為借名登記而省稅云云。況依上述98年3 月17 日蔡先生的說法是要曾忠塘負擔貸款本息之清償而日後會返 還房地,與曾忠塘係希望由被告「貸款買房」而自己不負擔 貸款本息清償之想法及提議不同,顯然雙方尚無就借名登記 有意思表示合致,故綜合全體事證,應以後來雙方成立實質 買賣始為當事人之真意,上述98年3 月17日手札所記敘內容 ,只是一個商議過程,並非最後定論。另如果將系爭房地出 賣陌生人,就要立即自房屋搬出,與曾忠塘仍欲繼續居住在 系爭房屋之需求不符,此為其何以不以正常價格出賣房屋而



只找身旁的人來買的原因,亦甚昭然。
(九)綜上所述,曾忠塘因需現金卻不願負擔貸款二年寬限期後之 利息,曾向大哥及姪子以「貸款買房」之提議,希望由原告 曾忠榮一家來協助解決其資金上之顧慮,但遭拒絕後,乃變 更心意,決定將此機會轉給予其所愛慕之被告,將系爭房地 以上開相同條件出售予被告,再由被告出租房屋予伊使用至 終老,不再遺贈與曾自毅,此情形有上開手札之記敘可證。 曾忠塘自知為風中殘燭,膝下無人,空留房地對自己並無作 用,要大哥一家人貸款購買負擔利息清償而遭拒絕,心理上 必有相當之失望之情,難免心裡想著大家只想從自己身上平 白得到好處,卻不願對自己付出,而有不滿之意,衡諸一般 常情乃屬合理,似因此進而產生與其自己死將房地後留給姪 子,不如生前讓利給自己喜歡的女人,既可解決眼前資金不 足之不安全感,又討被告歡心等想法,才會在手札上寫下「 決定房子要賣給胡小姐,拒絕任何人要買151 號的房子」等 語,以隱諱方式表達其上述心情。故系爭買賣雖價金低於正 常行情,但有上述經過背景與情感因素,且係出於當事人自 願,應難謂有何不法或不合情理之處,更無可供證明有原告 所謂借名登記之約定情事。本件系爭房地買賣既屬真實,而 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委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返還返還請求權等,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併同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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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