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5號
HLDV,105,訴,145,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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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賴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彥銘
被   告 莊寶玉
被   告 莊寶月
被   告 莊寶琴
被   告 莊寶珍
被   告 莊寶嬌
被   告 莊寶美
被   告 林寶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照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1月19日自鈞院標購(104年度司執字 第8319號)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地號、權利範圍為 8分之1之土地,原告並已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系爭土地 即由被告及原告共有,權利範圍各為8分之1。(二)系爭土地係一般農業區土地,變價拍賣後可分配價金予各共 有人,並賦予優先承買權,以保留農業區農地的完整性,簡 化農地所有權歸屬之複雜性,便於農場經營管理,如細碎分 割,反不利於農業經濟使用。
(三)又土地分割後所持有之地形、臨路狀況等均有所差異,並不 適宜,故請法院准許採變價分割之方法,全部合併拍賣,以 賦予全部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之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地號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被告答辯:因為系爭土地是家產,所以大家捨不得賣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無 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兩造未能達成分 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司執字第8319號卷宗確認屬實。 可知,原告就系爭土地對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在管理、使用及收益上為一體,而共有人合計達8 人 ,均無意願或無能力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而受原物分配, 又共有人中僅原告提出變價分割方案,如以變價方式分割, 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另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 條 第7 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 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 系爭土地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再補 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完整 所有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 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本院 認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金錢補償,或併用 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應以變 價分割即變賣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爰 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 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之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請求變價分割,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上開情事,認 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即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並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80條之 1 、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
┌───┬────┐
│共有人│應有部分│
├───┼────┤
莊寶玉│ 8分之1 │
├───┼────┤
莊寶月│ 8分之1 │
├───┼────┤
莊寶琴│ 8分之1 │
├───┼────┤
莊寶珍│ 8分之1 │
├───┼────┤
莊寶嬌│ 8分之1 │
├───┼────┤
莊寶美│ 8分之1 │
├───┼────┤
林寶連│ 8分之1 │
├───┼────┤
賴怡君│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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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