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67號
HLDV,105,聲,67,2016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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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方運雄即輝雄企業社
相 對 人 林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後,本院105年司執字第614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14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 提出起訴狀一份為憑,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 度補字第33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 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56,500元,及 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因停止執行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約需2年期 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可能 受有之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235,650元(0000000× 0.05×2=235650),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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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