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瑛萍
代 理 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瑛萍自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上午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規定自明。次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財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709,291元,收入因債權人經常對聲請人任職之公司扣押聲 請人薪資,公司負責人認為麻煩,以致遭公司解職,頻換工 作而不穩定;聲請人因民國104年2月以前罹患右側大腸憩室 炎,住院治療後,聲請人之兄妹認應投保健康醫療保險,故 願資助以聲請人及子兩人各為被保險人,聲請人之名義為要 保人,各向新光人壽投保永保安康終身壽險、新健康百分百 終身健康險。聲請人擬以任職於美欣素食館之每月薪資 2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共計21,017元,每月為期、每期 3,000元、共72期清償總額216,000元為更生方案,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之情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執行處執行命令、學生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
書、存摺等為證(卷7至9、12至19、44頁),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24至25頁),暨經本院調 閱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7570號卷宗查核屬實。依 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無財產,債務總額為1,546,288元( 含上海商銀162,58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98,489元、 玉山銀行966,926元、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8,285元 ,合計為1,546,288元,參卷46、52、56頁、消債調卷38頁 ),而其僅有任職於美欣素食館之每月薪資25,000元(卷14 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再聲請人自承投保新光人壽 之2件保險,然就保險單部分,契約始期皆為104年3月、每 年應繳保險費68,247元(41073+27174=68247,有保險單可 稽,卷38至41頁),計算至105年5月26日聲請更生時,其保 單價值準備金應低於此金額,價值不高,且有聲請人之兄妹 資助繳納保險費之聲明可稽(卷42、43頁),非顯有隱匿財 產所得之情。是聲請人之財產經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費及子 女扶養費(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為88年1月間出生, 卷16、17頁學生證、戶籍謄本參照)之支出後,確不足履行 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聲請 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 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