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救字,105年度,1號
HLDV,105,消債救,1,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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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龍興
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
      嚴怡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 文,此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 定之範圍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清算相關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法律扶助申 請書、案件概述單、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專用委任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消債救字第14號卷第13至18頁、本院105年度消債 清字第5號卷第5頁),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卷宗核閱無誤。經核,聲請人就其無資 力支出聲請清算費用之事實業已盡釋明之責,且無不符法律 扶助事實之情形,其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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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