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2號
HLDV,105,抗,22,2016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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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江梨花
相 對 人 張豐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23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款 地為花蓮縣○○鄉○○村○○街000 巷00號,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7月20日,詎到期經提示後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張震偉蔡惠玲業已和解,蔡惠玲依 約分期給付,張震偉反而拖延拒收,其應返還系爭本票。爰 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本票 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申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 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 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 辯事由。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為行使追索權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已向本 院提出形式上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之本票為憑,原審據此裁定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之理由, 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裁定為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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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