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61號
原 告 林宗德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沈美嬌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請求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
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