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簡調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代 理 人 張莉貞
代 理 人 黎鍾翌
相 對 人 王鳳平
代 理 人 蔡憲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5日
製作之調解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正本中關於「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叁拾伍萬元整...」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調解筆錄如有 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 ,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等規定 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 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 類推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調解筆錄原本與正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