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吳吉成
代 理 人 張麗英
相 對 人 江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0日, 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為100年4月6日之金錢借貸所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為 100年7月5日,並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江阿美與被繼承人江錦勇於100年4月6日共同簽發 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0年4月30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欠 本金2,347,435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 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抵押權移轉變 更契約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十七件、繼承系統表二件、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函二件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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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5年度司拍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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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 │圍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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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 壽豐鄉 │溪口段│ │0000-000│旱│ │ │1,155.66│ 全部 │江阿美(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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