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5年度,19號
HLDV,105,司他,19,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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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李昱賢
被   告 廖文川
被   告 陳弘騰

訴訟代理人 莊傳祐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104年度救字第10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 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 判費在案。嗣因該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147號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該訴訟並已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上訴人)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二審上訴費1,500元,是以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0元,並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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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