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5年度,18號
HLDV,105,司他,18,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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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原   告 張清豐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王志民
被   告 王志龍
被   告 王振炎
被   告 王軒
被   告 徐秀珠
上列五人之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
被   告 黃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103年度救字第28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 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 費在案。嗣因該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字第7號判決,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上訴人(即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裁 定,裁定主文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74,521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4,08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上訴費6,1 2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三審上訴費6,120元 ,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20元,並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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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