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
ETIER)
法定代理人 張學謙(Peter Chong)
訴訟代理人 潘思蓉
張亦君
被 告 徐榮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 2款前段、第4款所定刑事案 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又審理第23條案件之 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徐榮宇因被訴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2款前段之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98 年度 訴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規定,就本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正邦、張竣銘 連帶為損害賠償、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起訴狀附件一 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以及將民事判決之 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以 14公分乘五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 國版報頭下一日部分,自應以判決駁回,其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 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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