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宇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74
、5262號、97年度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榮宇與同案被告李正邦、張峻銘均明 知「LOUIS VUITTON MALLETIER」、「GUCCI」、「CHANEL」 、「MONTBLANC」(起訴書誤繕為「MONTBLACK」)、「 BVLGARI」、「DUNHILL」、「FENDI」、「CARTIER」、「S .T.DUPONT」、「ARMANI」、「BALLY」等商標圖樣,分別經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 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義大利 商普魯嘉里有限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義大 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新加坡商 都彭國際公司臺灣分公司、嘉裕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瑞士 海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服飾等 物品,現在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詎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0月間,由李正邦邀集 被告徐榮宇及不知情之傅秀芳(另為不起訴)出資,以加盟 方式於花蓮縣○○市○○路000 號開設「邦宇名品店」,以 李正邦為該店總經理,負責邦宇名品店各項重要決策;被告 徐榮宇任銷售經理,主管商品販賣;張峻銘則擔任邦宇名品 店財務長,職司財務表單之審核。嗣李正邦以進口方式,或 與張峻銘、被告徐榮宇等共赴大陸地區購買未經上開商標專 用權人授權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提供予邦 宇名品店以真品價格對外公開販售,致江昱寬、林桑竹、吳 怡茹、徐慧如、李宜桓、廖依盈、黃步蟾、朱麗雲、周大華 、張孟能、翁瑞均、王韻筑、林京子、程素娥、鍾美雲、徐 雪珠、邱渟宜、謝宛臻、黃琇慧、賴曉晴、施黃美香、黃秋 菊、黃碧清、王清美、徐嬿俞、魏好汶、謝偉華、卓有妹、 張碧玉、許志文、張良政、張穎瑀、梁麗玲、鄒昌君、陳羿 縈等人陷於錯誤而加以購買,藉以牟取暴利。嗣經警於96年 8月14日持搜索票先後至花蓮縣○○市○○路000號「邦宇名 品店」、花蓮市○○路0號9樓之6 張峻銘住處及花蓮市○○
路000○00 號倉庫等處搜索,當場扣得仿冒商標物品,因認 被告徐榮宇涉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罪嫌(原起訴 書附表已經檢察官更正,詳如98年度蒞字第1013號補充理由 書所載,同案被告李正邦、張峻銘部分,本院另行判決)。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 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 有出資經營邦宇名品店,並擔任銷售人員,然伊不知扣案之 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正 邦、張峻銘之陳述、商標檢索資料、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 同案被告李正邦擔任邦宇名品店之名片影本、鑑定人賴麗玉 、范國峯於警詢時之陳述、鑑定證明書、鑑定資料書、鑑定 能力證明書、產品意見書、購買明細單據、預購明細單據、 照片、統一發票、邦宇名品店寄送之商品願望卡、張峻銘寄 送之信箋、證人范國峯、蕭堯、傅秀芳及受害消費者江昱寬 等人之證述,為其論據。經查:
㈠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 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程序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須受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之選任、囑託而為之甚明;查范國峯、賴麗玉、張雅琪、蔡
豐兆、楊美俐於偵查中雖均有提出相關鑑定證明資料(詳見 C2卷第75、95、110、111、112 ),然均係花蓮縣警察局所 託而為之,故雖均為司法警察因調查本案犯罪嫌疑之必要所 囑託為鑑定,然此之鑑定既非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檢察官之選任、囑託而為,亦查無前已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 為鑑定人之情事,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06 之適用,自亦不該 當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 ,辯護人亦認係屬傳聞證據,是上述經司法警察囑託所為之 鑑定,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4 號判 決意旨參看),均不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除扣案之載有「ARMANI」商標之商品外,其餘扣案之商品經 本院選任之鑑定人黃文通、方嘉琪、張隆寧、賴麗玉檢視、 鑑定結果,依各該商品之標籤樣式、材質、車工、字體、編 號之註記、標示之產地等節,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各該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及香港商迪生亞 洲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2年6月17日函在卷可憑,並經 鑑定人黃文通、方嘉琪、賴麗玉到庭陳明綦詳(各該鑑定報 告詳見本院密件袋,至於上述原廠商品與扣案商品相異之處 ,本院認恐涉及營業秘密,宜予簡略記載);另「ARMANI」 品牌在台係由嘉裕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該品牌所包含之「GI ORGIO ARMANI」、「EMPORIO ARMANI」、「ARMANI COLLEZI ONI」、「ARMANI JEANS 」,各有獨立之商標,產品風格及 定位均不同,不會出現在同一商品上等情,業據證人即前任 職該公司經理之蔡豐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見本院卷 四第15頁),互核與嘉裕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5日(103 )家總字第009號函覆所指相符(詳見本院卷四第69頁), 而扣案之「ARMANI」商品上,均有縫製上方為「GIORGIO AR MANI」、下方為字體較小之「LE COLLEZIONI」標籤,部分 吊牌亦同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ARMANI COLLEZIONI」 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可考(詳見本院卷四第166至184頁) ,是扣案之「ARMANI」商品既確有混用各有獨立且產品類型 相異,無併同出現可能之商標之情形,自足認扣案之「ARMA NI」商品亦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
㈢公訴意旨所指前雖有扣案,然於偵查中誤發還予同案被告張 峻銘之「FENDI」 商標商品,現已不知所蹤,業經張峻銘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是該 「FENDI」商品迄至 本案辯論終結前,既未能提出供本院選任之鑑定人檢視鑑別 ,自無證據可認確為仿冒商標商品;又公訴意旨所指曾至邦 宇名品店購買其上載有 「LV」、「GUCCI」等商標商品之證 人江昱寬等人所購買之商品,經范國峯鑑驗後均已發還一節
,有花蓮縣警察局101年9月27日花警刑字第1010044920號函 暨附件(詳見本院卷三第195至254頁)、99年10月18日花警 刑字第0990046821號函暨附件(詳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可 考,然范國峯前受司法警察所託所為之鑑定並無證據能力, 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一節,已如上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 ,並證稱其第一次至警局鑑定之商品似有木箱或皮箱,已無 印象第二次至警局鑑定何商品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127 頁 ),參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內容並未實際就各該扣案及 邦宇名品店賣出之商品逐一檢視其上有何特徵可認係屬仿冒 商標商品,其所證依其經驗,平行輸入貨不論價格高低,均 為仿冒品乙情,亦恐非必然,且於偵查中為警搜索所得及證 人江昱寬所購買之部分商品係屬無法鑑定(詳見C2卷第21至 23頁、本院卷一第66至70頁、本院卷二第157頁);是以, 經證人江昱寬等人購買之商品既未經前揭法定程序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機關、團體鑑定以確認真偽,自無從認渠等所購買 之商品確屬仿冒商標商品。
㈣被告出資新臺幣 (下同)220萬元簽約加盟承岱名品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承岱公司,負責人為同案被告李正邦之母 ,現已解散),並申請設立邦宇名品店(核准日期:95年12 月19日)等情,有加盟經銷契約書、被告出資之收執證明書 及邦宇名品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詳見A1卷第90至第97 頁、C2卷第120頁 )可佐,且與被告一同簽約出資之證人傅 秀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李正邦與被告跟其說要1000 萬元,後來其投資200萬元,占兩股,之後李正邦要其與被 告拿錢出來,否則會跳票,故其先後共出資250萬元等語, 顯見被告為經營邦宇名品店所投資之款項,至少已有220萬 元,數額非微,是其有無甘冒從事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違法 行為,致其投入之高額資金付諸流水之風險及動機,已堪質 疑。
㈤前為警至張峻銘當時所居住之花蓮縣○○市○○路0號9樓之 6搜索時所扣得之護照夾、袖扣(詳見C2卷第49至52頁), 均為張峻銘透過網路所購買,用以自用之仿冒商標商品一節 ,業據張峻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是扣案物品中關於該 等護照夾及袖扣既非被告所販入後用以販賣,自與被告無涉 ;又被告與傅秀芳於邦宇名品店設立前,有一同前去高雄看 李正邦所開設之店乙情,業據其等互為一致之供證;而上開 加盟經銷契約書業已載明承岱公司持有股份比例為百分之40 ,以商品或公司經營KNOW HOW(中譯:實際知識、技術、訣 竅)做為替代出資,除承岱公司提供之商品外,被告及傅秀 芳不得私自與他人結盟、進購、借用同種或近似商品販售等
約款,且李正邦於警詢時,自承承岱公司負責人掛名為伊母 親,伊係實際業務掌控人,邦宇名品店與伊經營之承岱公司 係上下游廠商關係,邦宇名品店由伊供貨等語(詳見B2卷第 2至4頁),證人傅秀芳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被告及李正 邦跟其說邦宇名品店所出售之貨品係由李正邦供貨,其擔心 會有假貨,在討論合資開店時,李正邦稱會提供出貨證明, 確認係真品,與被告前去高雄看李正邦開的店,先去看公司 狀況、裝潢及貨品,亦係為確認貨品來源及李正邦有無能力 協助其等開店,其因待產就不管店內之事,有叫被告要核對 出貨證明與貨品等語,證人蕭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 任職邦宇名品店期間,印象中李正邦有進貨,李正邦要出國 時均會跟員工表示要與張峻銘一起出國去購買精品,此即為 其警詢時所指之跑單幫等語,參以張峻銘於警詢時,所供: 承岱公司營業時所有業務掌控者為李正邦,伊於 96年4月份 任職邦宇名品店,該店負責人為被告及傅秀芳,李正邦係該 店供貨商,店內販售之商品係由李正邦供貨,係李正邦自國 外帶回等語(詳見B2卷第10至12頁),以及其於檢察官訊問 時,所證:李正邦係供貨廠商,在邦宇名品店內負責供貨、 裝潢、輔導邦宇名品店開店之各項業務,被告在店內掛名店 經理,負責店內商品之介紹銷售等語(詳見A1卷第118至119 頁),可證被告上開所辯,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扣案物 品均係李正邦所提供,其中並無伊販入之物,伊不會進貨, 均係加盟主給伊,至於張峻銘所述在其住處扣得之商品係自 行上網買來自用之部分,伊不清楚,店內並未販售袖扣等語 ,自屬有據,應可採信。
㈥至於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自承其有與李正邦、張峻銘一 起至大陸地區,由李正邦帶至大陸商店購買仿冒品之情事, 然其併陳明該等仿冒品係欲帶回來教學之用等語(詳見A1卷 第161至162頁),其本院準備程序時,併為如是陳述,互核 與張峻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仿冒品部分係其與被告至大 陸地區購買,目的是要作員工教育訓練及辨識真假用,非用 以販賣等語大致相符,李正邦於警詢時,亦陳稱其與張峻銘 及被告有至大陸廣東省1 次,張峻銘與被告係至當地市集購 買低價電子產品及做工較好之贗品作為教育客人辨識商品等 語(詳見C2卷第7 頁),且證人蕭堯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 稱:印象中被告有教過或指示過其如何辨別真品與假貨,係 看包包之形狀,不能有車邊,不可以脫落,摸起來之質感為 如何,其主管李正邦、張峻銘及被告均會教其為簡易之辨識 ,亦會教其他人,印象中李正邦、張峻銘及被告有1、2次拿 出仿冒品教員工如何辨別,每次拿2至3個仿冒之LV包包,每
次拿的LV包包均不同,那些拿來當教育訓練用之仿冒LV皮包 亦被警察取走,當時仿冒品會用奇異筆或是鉛筆在包包外面 做記號,因為是假的所以不會很珍惜等語。是以,縱扣案之 仿冒商標商品內包含上述經被告與張峻銘、李正邦一同至大 陸地區購買之仿冒商標商品,然被告購買之目的既確可認係 供教導邦宇名品店之員工辨識真偽之用,自無販賣之意圖。 ㈦據此,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販售予證人江昱寬等人之商品係屬 仿冒商標商品,亦乏具體事證足認除前開經張峻銘自承係其 購買自用之袖扣、護照夾以外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所 販入,或被告有何明知此均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仍持以販賣 之故意,自無從遽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相 繩之。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榮宇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各該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例意旨說明 ,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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